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洪儀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洪儀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洪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自偵查中即配合偵查,固定住在戶籍地,且伊身罹疾病,無逃亡能力,家有年邁母親需人照顧,亦無逃亡可能,起訴後就被訴犯行均已坦承,無勾串證人之虞,因羈押干預人身自由最大,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其自白及各該證人之證詞,暨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足認其有逃亡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在105年3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嫌疑固仍重大,然本案業已審結,相關證據亦經調查完畢,其既已就被訴犯行全數坦承在卷,亦經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考量其所述罹患疾病乙事,經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先後經診斷之病名為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黏膜白斑症、右側耳急性鼓膜炎、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眩暈、高血糖、龜頭包皮炎)、認目前由其提出
3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上訴審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其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