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供已代步使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損害尚未擴大;(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李秉樺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前,見 葉春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李秉樺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忠義 、證人 邱春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