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及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之下而為本案犯行,衡酌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語之質量、行為持續時間短暫、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金銀珠寶飾品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停車及道路通行問題與 張慶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慶美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慶美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慶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