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發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駁回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