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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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罹精神病多年,不解行為之法律意義,竟遭同母異父之弟即被告詐騙,而於民國85年9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貸款。嗣國泰人壽將前開130萬元貸款,分成100萬元及30萬元,各於85年10月1日及85年10月16日,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於130萬元款項匯入後,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將款項全數領取,供己花用。被告事後誆稱會按期還款,詎竟未按期清償,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4月9日拍定,伊全家流落街頭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陪同原告前往領款,系爭帳戶內分別於85年10月2日領款84萬元及86年8月12日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是原告要伊幫忙填寫,伊既未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並領走款項,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5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13
0萬元,該款項分成2筆,分別於85年10月1日電匯100萬元及於85年10月16日電匯3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議之爭點為:前開130萬元款項是否由被告提領?或由原告提領交付被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取款憑條,為被告所填寫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取款憑條,併同被告親自書寫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原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4日之取款憑條(下稱一信取款憑條),暨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取款憑條上「陳」字字跡,與一信取款憑條暨被告當庭書寫「甲○○」之「陳」字字跡,二者筆跡均屬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2800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憑,益堪認系爭取款憑條係被告所填寫,並由被告簽署「乙○○」等字。又被告對於系爭取款憑條是否係其所填寫乙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係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1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將其筆跡送鑑後,始於審理期日中坦認填寫系爭取款憑條之事實,另參諸本院尚曾於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取款憑條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填寫他人名義並領款,核非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事實,被告應無不能記憶之理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在上揭鑑定結果出爐前,始終否認填寫系爭取款憑條,係意在避免民事責任無訛。此外,衡諸一般生活常情,系爭取款憑條既由被告簽署原告之姓名,則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款項共計114萬元,自堪推認係由被告領取無訛。是被告辯稱:
伊未領取系爭帳戶內114萬元,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固辯稱:前開2筆款項共計114萬元係原告所提領,伊
僅係陪同原告前往,而系爭取款憑條是原告要伊幫忙填寫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前開114萬元款項非其所領取。惟查,被告僅以前詞空言置辯,迄未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酌原告於85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130萬元,須簽立相關貸款文件,其中本院卷附之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上「乙○○」之簽名,均係原告親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頁),堪予認定,顯見原告可親自簽署其姓名,並無須假他人之手,已徵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忙原告簽署系爭取款憑條云云,難予遽採。綜上,審酌原告於85年9月間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之際,尚可自行簽署其姓名等情以觀,則原告縱委請被告同往領款,亦無須委由被告在取款憑條代為簽名,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陪同原告前往領款,應原告要求始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故被告於85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領取84萬元,暨於86年8月12日自系爭帳戶領取30萬元,共計提領114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承上,被告既自系爭帳戶提款114萬元,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之法律上原因,得合法領取並佔有上開114萬元,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受有11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領款項之金額係130萬元云云,然除其中114萬元係由被告所提領,業如前述外,逾此範圍之16萬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為請求之依
據云云。惟查:系爭取款憑條上「乙○○」之姓名固係被告所簽,而如前述。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提領前開114萬元時須佔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審諸被告於提領前揭114萬元時,佔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遭被告以竊盜或詐騙等不正方法取得等情以觀,尚難單憑被告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填寫「乙○○」並提領共計114萬元,即逕認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盜領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盜領16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27日對被告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
訟程序上併同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客觀訴之合併。而按所謂請求權競合之合併,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並因其目的同一,故於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發生其中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即可。至主文部分,則因聲明單一,自勿庸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雖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惟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主文項下,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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