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之3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人原為 羅仲堅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甲○○,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前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求為判決:確認鑽石雙星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7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召開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97年12月9日,再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9日經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然訴外人丙○○委員及其配偶 金國蕙 假借垃圾處理問題,明知97年1月10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公告討論事項並未列出管理委員改選案由,金國蕙竟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改選委員會,並隨即選任羅仲堅為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及鑽石雙星廣場規約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一年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以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其逾越權限,在會議記錄中造假,不經執行委員會決議逕行更換大樓機電維護廠商,其不誠實之行事作風,已不適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多名委員先後辭職,使得委員會無法健全運作,故於96年11月初,住戶發起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全面改選委員等事項,但經原告風聞此事,以公告方式阻止連署,提案人金國蕙所提交之提案及連署書亦未被納入議程。嗣後財政委員丙○○及提案人金國蕙又於同年12月份函請委員會納入全面改選議案討論,並公告、影印分送住戶籲請踴躍出席大會,惟仍遭原告故意否決不納入議程。嗣於系爭會議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該會議記錄在大樓公告15日後向主管機關三民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三民區公所於97年3月19日函文同意,該決議已經由合法程序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9日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一年。
2.系爭會議於97年1月10日,改選委員會委員,選任羅仲堅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會議紀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3月19日准予備查函。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是
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⒊系爭會議是否有遺漏公告討論全面改選委員之議題?如有,
系爭會議仍決議全面改選是否有無效情形?
四、原告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需提起他種訴訟始能除去者,原告即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為之。
㈡查,系爭會議係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開,且系爭
會議召開時,係因出席達到法定人數,並由原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宣布開會等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證三之系爭大廈公告及「系爭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會議之召開及開啟既係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貼出開會公告,並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席之原告,以出席達法定人數,宣布開會,則系爭會議之召開及開啟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符,且系爭會議之性質確屬,有召集權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與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訛。
㈢復次,依據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在該次會議中係由訴外人
金國蕙提出權宜問題,要求將其在96年11月30日臨時住戶大會中之提案「迅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全面改選委員會」列入優先討論,嗣後住戶大會即選任羅仲堅擔任大會主席後,即選出羅仲堅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惟並無原告對該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方式及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而堪認定。且兩造對於金國蕙在系爭會議開會前,即已掛號之方式,將提案及連署書寄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確已知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召開前,即有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提案。則原告既在知悉此項提案情況下參與系爭會議,且若對於系爭會議中關於金國蕙所提之權宜問題及其後所進行之相關決議有所質疑,自應依上開所述之方式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提出異議之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始屬正辦;原告捨此不為,就該部分以提起確認訴訟方式為之,揆諸前揭之判例及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應可認定。
五、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若未受有侵害之危險,或依原告所主張之危險無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者,即難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原告固以:依照96年8月1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及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面改選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系爭大廈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月24日,業已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暨修改規約,並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9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系爭大廈既已依法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暨修改規約並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成立,原告是否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已非無疑。
㈢再者,原告雖另以:因在上述期間內是否具備主任委員資格
,攸關原告名譽為由,原告若非在上開期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屬讓原告受到重大侮辱,主張原告就此部分具備確認利益云云。依照原告所述,其提起確認訴訟之目的係在「回復其名譽」,然確認訴訟所能除去者,僅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為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意既在「回復其名譽」,然本件訴訟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難達到「回復其名譽」之目的。蓋回復名譽之訴訟,當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為一定具體明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為之(如登報道歉),尚無法以確認訴訟之方式達到此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尚難認有確認利益。
七、系爭會議是否有故意遺漏公告討論全面改選委員之議題?如有,系爭會議仍決議全面改選是否有無效情形?㈠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述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證
三之系爭大廈公告及「系爭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金國蕙確實在系爭會議召開前,有以掛號之方式,將全面改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提案及住戶連署書送達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等節,足認當時召開系爭會議之原告在召開系爭會議前確實已知悉系爭大廈之住戶有此提案;惟對照上述之下爭大廈公告,並無「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提案,足認系爭大廈公告確實未將此提案列入公告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金國蕙提案及住戶連署書(見本院卷㈠第82至87頁),及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提案人說明:⑴該提案經過半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認此項提案之連署卻已符合上述法律所規定之提案要求。
㈢復次,金國蕙既已依照法律規定提案並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並將提案與連署書送達與管理委員會,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原告,在公布前述之下爭大廈公告前,既已知悉在前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金國蕙業已提出此議案,而金國蕙亦確實將提案與連署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提出至管理委員會,且事實上系爭會議之公告確將此議案列於公告中,故足認原告確有故意遺漏將此項提案列於該公告之情事。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人若殊未將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提案列入公告中應如何處理,殊未規定,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服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本旨,及公寓大廈之管理應以追求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最大利益之考量,對於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已連署之事項,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提案要求者,應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次會議中議決該事項,否則,不啻係鼓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召開者,可任意忽略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提案,造成危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5898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㈢第15頁)。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會議前之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提案,業經過半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且係因原告故意遺漏未將此項提案列於上述公告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可在系爭會議中議決該項議案,而認系爭會議中所為之全面改選決議,係屬有效。則系爭會議中之全面改選決議既屬有效,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亦因該有效之決議而解職,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具有確認利益,且系爭會議關於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具有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有確認利益,亦因該有效之決議而解職,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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