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乙炔切割器壹組(含管線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乙○○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管線一組及租借之鋼瓶二瓶),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沙巴蘭水域,由乙○○持乙炔切器切割、甲○○在一旁幫忙之方式,竊取日月潭漁會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約一五○公斤,得手後,旋為日月潭漁會職員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得乙炔切割器一組(含管線一組、鋼瓶二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日月潭漁會所有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約一五○公斤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其係竊盜,辯稱:伊係居住於日月潭湖畔,經常於上開沙巴蘭水域捕魚,茲因日月潭漁會在上開水域所設置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長年未使用被風吹落池內,影響伊抓魚,故伊將那些鐵框架切割掉,以利捕魚,伊並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因為那些東西已在水裡很多年了,伊只是藉機將其割掉而已,也不知道這樣就被抓來了,因為伊都是在沙巴蘭水域抓魚,所以才會這樣做,伊是依靠抓魚維生,如果魚會有告訴伊這樣犯法,伊就不會這樣做,故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才犯法的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拿水給乙○○喝,順便叫他回家吃飯,伊並未參與切割該鐵框架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乙炔切割器一組(含鋼瓶二瓶),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沙巴蘭水域,以乙炔切割之方式,切割日月潭漁會所有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約一五○公斤得手後據為己用之事實,經被告乙○○於檢察訊問時結證稱:「(檢答官問:你今天中午時二點在日月潭沙巴蘭水域偷取漁會所有的箱網框架?)答:是。」、「(檢察官問:你是用何工具去偷?)答:是用我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去將它燒成一小塊。」、「(檢察官問:你跟你太太一起去偷?)答:有,她在旁邊幫忙整理我切除下來的鐵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甲○○亦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答官問:你今天中午時二點是否與乙○○在日月潭沙巴蘭水域偷取漁會所有的箱網框架?)答:是。」、「(檢察官問:你們是用何工具去偷?)答:是用我先生乙○○所有之乙炔切割器。」、「(檢察官問:你跟乙○○是否在膠筏上面切割角鐵?)答:是我先生他切割,我在旁邊幫忙整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相互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日月潭漁會職員丙○○在警詢中指稱:「我因清查日月潭漁會放置於日月潭沙巴蘭水域現承租給明道管理學院供研究用之養殖箱網,當場發現有二人正用乙炔在偷養殖箱往鎳鐵,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領回被竊鎳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切割鎳鐵之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參,復有被告所持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鋼瓶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辯稱伊將那些鐵框架切割掉係為有利捕魚,伊並不知道是犯法及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拿水去給被告乙○○喝而已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切割箱網養殖鎳鐵框架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鋼瓶二瓶),其為金屬製,外型尖銳且具有高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共同持乙炔切割器竊取箱網養殖鎳鐵框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因在上開沙巴蘭水域捕魚,而上開水域所設置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影響伊捕魚,故伊將那些鐵框架切割掉,考其竊取上開鎳鐵之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困擾,及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二人係居住於日月潭湖畔,經常於上開沙巴蘭水域捕魚,茲因日月潭漁會在上開水域所設置之箱網養殖鎳鐵框架,長年未使用被風吹落池內,影響伊抓魚,故伊將那些鐵框架切割掉,以利捕魚,事後已知悔悟,被告乙○○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乙○○切割箱網養殖鎳鐵框架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鋼瓶二瓶),其中乙炔切割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此為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乙炔切割器所使用之鋼瓶二瓶,則係被告乙○○所承租,非屬被告乙○○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