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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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故意,在友人 陳賢庭 (陳賢庭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委託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大公園KTV,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陳賢庭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六六七一一號)金融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費用尚未繳交,可能資料遭他人冒用,需將錢匯至安全帳戶,其他銀行的戶頭就不會被冒用並凍結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匯款六萬二千元至陳賢庭所有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陳賢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申辦帳戶,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點,委託被告將埔里郵局帳戶以八千元轉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為陳賢庭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儲字第0九五0七三一三四二號函檢附之儲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費用尚未繳交,可能資料遭他人冒用,需將錢匯至安全帳戶,其他銀行的戶頭就不會被冒用並凍結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匯款六萬二千元至前開陳賢庭所有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陳賢庭埔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帳戶,同年十一月二日核發金融晶片卡,同日以無存摺方式存入一千元,旋即以金融晶片卡提領,存款餘額為一百元,同年十一月六日匯入六萬二千元,旋即遭人分次提領,餘額為七十六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觀之,可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次查,陳賢庭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埔里郵局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將 陳庭賢 所有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存摺簿、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與陳賢庭縱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將陳賢庭所有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子」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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