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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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第5000號、第12011號、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蕭裕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告訴人 林町潔黃崇 祐、被害人 林展誼陳雅吟 」更正為「告訴人 黃崇祐 、被害人林町潔、林展誼、陳雅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裕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機車1輛、工具包1個、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崇祐、被害人林町潔、林展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分別竊得之釣魚工具1支、衣物
1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機車1輛、工具包1個
、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工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告蕭裕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28日19時許至同年8月30日23時23分許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林町潔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經林町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林町潔)。
㈡於111年9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展誼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黑色開鎖工具包1個(內有鐵鎚、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加力鉗、尖嘴鉗),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展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9月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斜光橋橋墩下尋獲上揭工具包(已發還林展誼)。
㈢於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崇祐放置在門口之釣魚工具1支、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崇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10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上揭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已發還黃崇祐)。㈣於112年2月1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陳雅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衣物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雅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町潔、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町潔、黃崇祐、被害人林展誼、陳雅吟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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