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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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王陸揚 視同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板小字第3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王陸揚、視同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僅上訴人王陸揚提起上訴,惟王陸揚、三重客運間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王陸揚係以賠償金額過高,主張材料及塗料費用須折舊,且修繕所需工資需再議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三重客運,爰將三重客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王陸揚上訴意旨略以:賠償金額過高,主張材料及塗料費用須折舊,且修繕所需工資需再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陸揚於110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為857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站前路口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賴宇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此為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共計17,500元【計算式:工資:10,400元+材料費7,100元=17,500元】,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王陸揚與視同上訴人三重客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王陸揚駕駛系爭公車撞擊系爭小客車所致,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認定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合計為17,500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判命上訴人王陸揚與視同上訴人三重客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及暨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已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上訴人王陸揚僅以上述關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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