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頌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頌凱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上址美廉社店員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補充為「嗣上址美廉社店員於同月21日16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察覺遭竊,立即通報總公司(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公司安管稽查室專員 陳翌瑋 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便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3張」,更正為「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皇家卡帕基金牌啤酒500毫升各1瓶,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84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5號被告翁頌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頌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中和大勇二店,徒手竊取皇家卡帕基金牌啤酒5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㈡於111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美廉社,徒手竊取皇家卡帕基金牌啤酒500毫升1瓶(價值4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上址美廉社店員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頌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