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原
劉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原前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劉志龍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朱宏原及劉志龍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1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金灘棧民宿後方停車場,由朱宏原及劉志龍共同徒手竊取金灘棧民宿所有不銹鋼烤台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由朱宏原取走償債。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灘棧民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金灘棧民宿之告訴代理人 謝愛玲 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0張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宏原、劉志龍2人就前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共同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其等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最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獲得之利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志龍部分所科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