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全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有全係前國策顧問,並曾擔任政論性節目來賓,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電子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未予以查明,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視
「頭家來開講」錄影節目中,指稱某位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曾受其幫忙之朋友,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安全名單內之被提名人,並於節目中發表:「你有沒有玩過女人」、「你有沒有睡人家的老婆」等不實言論,影射該友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行為。
㈡於100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TVBS「2100
全民開講」錄影節目中,指稱有一位在新北市受其幫忙之友人,在民進黨提名之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安全名單中,並於節目中發表:「你睡支持者的女兒」、「你睡議員做什麼呢,…,她是有老公的耶」等不實言論,影射該友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行為。
㈢於100年7月1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
,接受美麗島電子報記者 吳子嘉 (同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專訪時,指稱某位有意前往三重參選之「吳姓前立委」涉有性醜聞,睡自己的助理,而且還是自己重要樁腳的女兒,事後竟然還繼續睡議員,並表示:「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姓吳的委員吧!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等不實言論,影射該「吳姓前立委」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行為。使觀看上開節目及電子報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特定其所指摘、傳述者為 吳秉叡 ,足以損害吳秉叡之名譽。
二、案經吳秉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蔡有全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之3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吳秉叡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尚非絕對不得放棄,而係賦予當事人處分權。被告雖主張證人 梁添旺余佳福 、吳子嘉、吳秉叡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梁添旺、余佳福、吳子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梁添旺、余佳福、吳子嘉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梁添旺、余佳福、吳子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秉叡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認與事實不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未聲請證人吳秉叡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證據時,即表示對證人吳秉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復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聲請傳喚證人吳秉叡到庭對質詰問之意,應認被告係放棄對質詰問權,而證人吳秉叡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見他字卷第130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吳秉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應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雖主張證人吳子嘉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子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未盡相符,而證人吳子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些事情現在不確定,要回去查工作底稿,但在偵查中所述均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是以證人吳子嘉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有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在節目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並未針對或指明告訴人,而該言論內容當時有向很多人查證過,並非沒有依據,與事實相符;又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是出於對民進黨不分區提名名單之建議,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7日在「頭家來開講」節目中公開發表「
你有沒有玩過女人」、「你有沒有睡人家的老婆」等言論,再於同年7月11日在「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公開發表「你睡支持者的女兒」、「你睡議員做什麼」等言論,復於同年
7月13日接受美麗島電子報記者吳子嘉專訪時,陳稱「『吳姓前立委』有性醜聞」、「該位前立委『睡自己的助理』,而且對方的父親,還是自己重要樁腳的女兒」、「這位前立委『睡支持者女兒』就算了,事後竟然還繼續『睡議員』」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79、95、96頁),並有節目錄影光碟譯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100年7月13日美麗島電子報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反面、他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無訛。至被告雖否認有向記者吳子嘉表示「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姓吳的委員吧!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見他字卷第95頁),惟證人即記者吳子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篇報導是依據與蔡有全專訪後所撰寫的,如果報導內容中有提到是蔡有全說的,就是他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在接受採訪時,雖未明確指名道姓提及告訴人姓名,但已有向證人吳子嘉表示上開言論。
㈡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吳秉叡:
⒈被告於100年7月7日上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時,該集
節目之標題為「綠不分區爭議 蔡英文 :該適可而止?」,可知民進黨提名之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係該次節目之主題,而被告於節目中表示「選區給你了,我內人把選區給你了,4個人都上,全部只剩 淑芬 1席,…」(見偵卷第10頁反面)、「我臺北縣這個朋友,現在新北市,在不分區安全名單內」、「我臺北縣這個我曾疼惜過你這個朋友,你有沒有玩過女人,我們支持者的女兒好不容易栽培,你在 慧瑛 選省議員、選立委那家人那個社區,那些支持,我將這些交給你」等言論(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已明確指涉該人曾於新北市競選立法委員,且與被告之妻前後同一地區參選,並為民進黨提名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安全名單內。又被告於同年7月11日上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時,該集節目標題為「蔡有全:新北市安全名單中誰玩人女?睡人老婆?跟英自首?」,被告再發表:「現在民調公佈了,做不分區立委了,你現在是蔡英文以後蔡總統身邊的紅人了」、「我不講名字,你睡支持者的女兒」、「( 李濤 :是在不分區名單裡面的?)對,當然嘛。(李濤:是安全?)當然嘛。」、「( 陳鳳馨 :安全名單裡頭的男性只有8個人,然後再)我不講,我今天老實講,這個人我也是牽他起來的人啦,…在臺北縣市讓我 蔡某某 有幫忙過的政治人物一堆啦」等言論(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足證被告一再確認其所指涉之人確實列名民進黨提名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安全名單中,且係曾在新北市參選,並當選立法委員之人。
⒉另證人吳子嘉於100年7月13日專訪蔡有全後所撰寫之報導
中記載:「經過與蔡有全當面確認後,他終於鬆口表示『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吳姓的委員,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蔡有全表示,過去一段時間,因為太太 周慧瑛 有意角逐三重區立委,所以經常有機會與地方人士接觸以了解選情。當時,當地也傳出一位『吳姓前立委』也正尋求前往三重參選的可能,沒想到當地人士對於這位『吳姓前立委』幾乎都是嗤之以鼻,且理由竟然都不約而同的指向這個人有『性醜聞』」、「蔡有全說,這位『吳姓前立委』原先打算在自己的選區參選,但因選情堪慮,所以決定跑到隔壁的三重試水溫,沒想到卻引發不小爭議,許多地方樁腳都直指該位前立委『睡自己的助理』,而且對方的父親,還是自己重要樁腳的女兒」、「蔡有全更驚爆,這位前立委『睡支持者女兒』就算了,事後竟然還繼續『睡議員』」、「到底這位『吳姓委員』指的到底是誰?蔡有全堅持不願讓對方的身分曝光。但經過再三試探,甚至把相關『姓吳的立委』都拿來詢問,直到問到『是不是臺北縣的吳姓立委』時,他則不願說『是或不是』,而是反問『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姓吳的委員吧!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見他字卷第5、6頁),,均係使用「蔡有全表示」、「蔡有全說」、「蔡有全驚爆」等之用語,而證人吳子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篇報導是依據與蔡有全專訪後所撰寫的,如果報導內容中有提到是蔡有全說的,就是他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0、121頁),亦陳稱:電子報中提到「他終於鬆口表示天底下沒有那麼多的吳姓立委,你想像的那個就是了」,是被告親口說的;我去找被告採訪時,我問被告當時情況到底是誰,他不願意說名字,我問他「是不是吳姓不分區立委?」,被告說「不能講,大概就是你說的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7頁、偵續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偵查中陳述之內容都實在(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在接受採訪時,雖未明確指名道姓提及告訴人姓名,但已有向證人吳子嘉表示所指涉有性醜聞、睡支持者女兒、睡議員之人即為「吳姓立委」,且為證人吳子嘉想像之人。
⒊再依民進黨第七屆立法委員政黨得票數推估,該黨所提名第
八屆立法委員不分區提名名單之前14名即為所謂得上榜之安全名單,有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6頁),核與案外人 陳揮文 於100年7月12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陳述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至少有十幾個,選最壞的時候還有14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又民進黨第八屆立法委員不分區提名名單中(見他字卷第41頁),惟一男性之吳姓委員即為告訴人「吳秉叡」,而上開提名名單之安全名單中,曾在新北市(即原臺北縣選區)競選及擔任立法委員僅有告訴人與 余天 ,被告並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1日在「頭家來開講」「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曾指名道姓發表余天涉及賭博、賭場及歌藝之言論(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並稱與睡人妻、睡支持者女兒者為「兩件事、兩個人」(見偵卷第15頁第1行),案外人劉益宏於100年7月13日中天電視台「新台灣大道」節目亦稱「蔡有全的意思,不是講吳秉叡,那他告訴我誰還有誰,這個安全名單的裡面把女的扣掉,會睡人妻的是男的嘛,在新北市還有誰,就是吳秉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在節目中及接受專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後,經時報周刊於100年7月15日大幅報導蔡有全所稱與女議員人妻發生不倫事件及睡支持者女兒者,正是前立委吳秉叡(見他字卷第110至112頁反面);證人吳子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從心證上及當時的報導,我們都心知肚明是吳秉叡。我在專訪時,電視上已經大肆報導,大家都知道講的人是吳秉叡。但是我要找到依據我才能作報導,所以我才會去採訪蔡有全。」、「蔡有全講的一聽就知道是吳秉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指之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者並非其他安全名單之人,而係指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指明係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開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於100年7月7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中發表:「我臺北縣這個我曾疼惜過你這個朋友,你有沒有玩過女人,我們支持者的女兒好不容易栽培,你在慧瑛選省議員、選省立委那家人那個社區,那些支持,我將這些交給你,你有玩到人家的女人嗎?」、「第二你有沒有睡人家的老婆,事情發生你叫領導人出面去拜託和解,和解金到底是幾十萬、幾百萬、幾千萬自己講清楚,我不給你指定你自己自首,向蔡英文主席自首,向提名委員會自首、向廉政委員會自首,自己知恥」等言論,再於100年7月11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我不講名字,你睡支持者的女兒」、「那真的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太太在我坐牢的時候他就是最支持我老婆的人嘛,省議員的時候1989,好不容易那麼苦熬上來,有個女兒這麼漂亮,那過程就不講,你睡人家做什麼,再來,你睡議員做什麼呢,議員不是說,她就是自由之身,她是有老公的耶」;另於100年7月13日接受吳子嘉專訪時,向吳子嘉表示「當時,當地也傳出一位『吳姓前立委』也正尋求前往三重參選的可能,沒想到當地人士對於這位『吳姓前立委』幾乎都是嗤之以鼻,且理由竟然都不約而同的指向這個人有『性醜聞』」、「許多地方樁腳都直指這位前立委『睡自己的助理』,而且對方的父親,還是自己重要樁腳的女兒,搞婚外情還始亂終棄,這算是臺灣人的基本傳統價值嗎?」、「這位前立委『睡支持者的女兒』就算了,事後竟然還繼續『睡議員』,『這還談不到道德問題,因為這已經超越人跟動物的界線了!」,並由吳子嘉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內,有節目錄影光碟譯本及100年7月13日美麗島電子報報導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及反面、他字卷第5、6頁),而上開言論,除指有配偶之人與他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展不倫關係或發生通姦行為外,並指涉該言論對象對感情不專一、始亂終棄之意,在我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立法委員而言尤甚。
本件被告所述言論之字裡行間,既已影射告訴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情,並以「性醜聞」、「始亂終棄」、「超越人與動物之界線」等語稱之,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㈣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
證人梁添旺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年6月間,好像是民進黨不分區立委提名名單出來之後,被告有找過我,說吳秉叡是否有跟新莊區民意代表發生婚外情,這件事我是聽被告跟我說的,當時只有提到民意代表部分,沒有提到支持者女兒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大概是在7月之前,被告說聽聞有立委睡人妻女的事情,當時我回答我沒有聽過此傳聞,被告就請我幫他打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證人 柯家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選舉期間不記得有聽過新莊分局有發生一件民意代表妨害風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在被告告知之前,均未曾聽聞有立委睡人妻女或發生婚外情之事。又證人余佳福於偵查中證稱:我還在新莊分局任職時,有聽說過吳秉叡跟一個代表在一起的傳聞,但沒有印象這件事有鬧到警局或在新莊分局立過案,當時是選舉期間,也有可能是其他人造謠,支持者女兒這件事就沒有聽過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朋友聊天的場合,有聽聞過有吳姓立委睡人妻女的事情,但當時不會特別認為這是什麼事,因為當時在選舉期間,可能是攻擊對手之黑語或手段,也沒有印象立委發生婚外情的事情有鬧到新莊分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 廖姿婷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秉叡有婚外情的事情是 蔡同榮 向我轉述的,我本身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新莊分局有處理一件民意代表家庭糾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足見上開證人雖有聽聞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一事,惟屬風聞、謠言,均未親自見聞或對該內容有相當之依據;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查無吳秉叡因妨害家庭之相關協調、筆錄或備案紀錄等資料,有該局101年7月3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告訴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等言論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云云,已難採信。
㈤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均與事實相符且在發表前係經過查證云云,惟被告於100年7月7日於民視「頭家來開講」、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在TVBS「2100全民開講」,及同年7月13日接受吳子嘉專訪時前後多次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已如上述。詎被告於偵查時改稱:「我說的當然是聽人家講,我知道的是在不分區名單內,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見他字卷第80頁)、「就是吳先生與議員間的男女關係。我在民視所講時不知道是他,其實我講的是另外一個人,當時民進黨提名新北市的人有3個立委,我聽到的是 李應元 。我瞭解的是李應元,後來是當天以後有人打電話告訴我不是,我才透過警察系統去瞭解。」、「我的認知是李應元」、「內容我不能具體的講。因為我不瞭解。」、「因為後來我有拜託警察去調查,調查結果發現不是,男主角是吳秉叡,不是李應元。」(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與被告於電視及接受吳子嘉專訪時指證歷歷,並稱「我內人把選區給你了」、「吳姓前立委」(見他字卷第5、6頁)等情迥然不同,則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究否經過合理查證,已非無疑。又證人梁添旺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年6月間,好像是民進黨不分區立委提名名單出來之後,被告有找過我,說吳秉叡是否有跟新莊區民意代表發生婚外情,請我幫忙向新莊分局同事查明有無此事,我詢問新莊分局同事余佳福後,他們也都不清楚,我就向被告回覆不知道有這件事,僅有風聞,也沒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我請他再向新莊分局聯絡,當時被告只有提到民意代表部分,沒有提到支持者女兒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7月之前,被告說聽聞有立委睡人妻女,說這個男性立委有被抓到帶到分局去偵辦,後來有和解,當時我回答我沒有聽過此傳聞,被告就請我幫他打聽是否有此案件,當時余佳福在新莊分局服務,我有詢問余佳福是否有此案件,余佳福說沒有紀錄、資料,所以我就向被告回覆說因為都沒有資料,但是否有其他人知道,請他自己再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余佳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梁添旺是否有詢問過我民進黨吳姓立委與民意代表發生婚外情或睡支持者女兒的事情,我們一般打電話都是隨便聊天,我也沒有印象有人跟我查證過是否有立委睡人妻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雖有透過證人梁添旺去查詢是否有立委與民意代表發生婚外情,並至新莊分局備案、和解一事,惟證人梁添旺已明確回覆查無此事,被告自應再為查證,確認其所欲傳述指摘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再辯稱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均係聽柯家聲及廖姿婷所言而有經過查證云云,惟證人柯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選舉期間,被告於7月份上電視之前,沒有向我求證過有立委睡人妻女的事情,是在102年時有問過我選舉那年在新莊分局有無處理過所謂妨害家庭案件,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證人廖姿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是經過蔡同榮引薦,蔡同榮帶我去找被告時,在車上跟我說蔡有全就是在民視政論節目上提到吳秉叡婚外情的人,蔡同榮問我是不是認識兩個從三峽分局調到新莊分局的警察,是該案的承辦人,希望我幫被告找人介紹認識,但我後來因為自己的官司很煩,就沒有再去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在上節目及接受專訪前,亦未曾向證人柯家聲或廖姿婷為任何查證,已難認其發表言論前係經合理查證。是僅憑坊間之謠傳、風聞,尚無法推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即遽而將坊間之謠傳、風聞在節目上及接受專訪時發表,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㈥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在電視政論節目中公開發表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無疑;而被告接受記者吳子嘉專訪時,雖係在其位於北投住所之非公開場合,惟其一旦接受專訪,記者吳子嘉將專訪內容訴諸文字發表於電子網路,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仍決意接受專訪將該等專訪內容處於得經由記者吳子嘉對外散布之狀態,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又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所指告訴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有100年7月15日時報周刊報導及美麗島電子報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0至113頁反面),益證上開言論之不實內容確已散布於眾無訛。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豐富之政治歷練,在未經充分查證確認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前,即在節目中及接受專訪時發表上開言論,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為誹謗之犯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民進黨第八屆不分區提名名單有不同意見,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在政論節目上及接受專訪時,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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