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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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408號、第3126號、第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沈德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仟元追徵。
貳、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追徵。
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19日搶奪現金、同年1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時竊取重型機車、同年11月24日竊取現金、同年11月25日19時前某時竊取重型機車、同年12月16日竊取發電機等犯行)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所載之「255號」,應更正為:「
225號」。
3.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原為起訴書所誤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此部分本院亦應更正)所載之「 張德成 訴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沈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5923卷第29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於105年11月24日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6408卷第36頁)」。
4.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查獲贓物照片1張(偵3126卷第28頁編號04照片)」。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告訴人張德成」,應更正為「被害人張德成」。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罪)。
㈡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另說明:
1.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該部分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可明確界分,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再者,前開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破壞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不同監督、管領權限,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也歸屬不同之法益主體如前,應以數罪併罰。
2.公訴意旨僅指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結論並誤載被告所犯為4罪(起訴書第3頁),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有異,認屬未合,其法律評價應予認定適用如前。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無何重大缺陷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午時間、在非荒僻之地點,實行本件搶奪犯行,無視被害人 劉興橫 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足以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復未自制,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地,數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其中現金2,300元、發電機等物品,更是他人擺攤中的勞力所得、擺攤的工具(偵6408卷第23頁背面、偵4505卷第13頁及背面),足見其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之各該行為時點,前後各自間隔並不算久,益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不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莊春菊 、張德成2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已於偵查中領回;被害人劉興橫也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他(被告)走之後有再拿1,000元過來還給我,也是有點良心」等語(偵25923卷第57頁),該被害人並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亦應尊重其上開表達之見解。此外,前述情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08卷第26頁、偵3126卷第26頁),及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紙(本院審訴卷第36頁)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行為竊得財物對告訴、被害人之社會生活意義與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5923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身及健康狀況(為被告隱私權益,不予詳載)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據此,本案相關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追徵:
經查,被告搶奪所得、返還數額為1萬元,被害人自陳被告有返還1,000元等語,均如前述。該所得未經扣案,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扣除被告返還之1,000元,追徵該價額9,000元。另被告雖自陳:(除1,000元之外)其另外有把錢拿回去還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2頁),惟未據被害人陳述佐證,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參,客觀上亦無(檢察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得調查釋明之方法;難以僅據被告自己陳述,逕認其已返還其他金錢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各該犯罪所得:
1.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⑴105年11月11日竊盜車輛事實部分,不予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據尋獲而扣案,且為被害人莊春菊領回,此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參(偵6408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於105年11月24日竊盜現金所得,應予追徵:
被告竊得現金2,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高清良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一致(偵6408卷第23頁背面、第67至68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該價額(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同上卷頁數)。
2.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據尋獲而扣案,且為被害人張德成領回,此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參(偵3126卷第21頁、第25頁、第26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追徵:被告竊盜所得發電機1台,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把發電機拿去賣,賣了2,000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此部分所得價額為2,000元,並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同上卷相同頁數),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另外,「沒收」、「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
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因此,若贓物原始之價額高於被告得利範圍,其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