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貳柒公克、零點伍伍玖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90號被告陳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27公克)、白色結晶各1包(淨重0.5600公克,驗餘淨重0.55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而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