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韓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韓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韓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韓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43號、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01年2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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