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錦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地點為「9號2樓A19」、㈡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 奇柳 醫字第0859號函暨所附病歷(105度核交字第2155號卷第17、18頁)、同院105年8月4日
(105)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暨所附病歷(見上卷第30、31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格,仍為他人執行針灸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且因而造成 葉羽倩 受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併發頸椎、胸椎及腰椎硬膜外膿瘍等實際傷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執行醫療業務尚未收費,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2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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