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輝貿然占用部分之機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郭亭 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告曾嘉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輝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金陵路4段44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占用該處部分之機慢車道,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後,即熄火下車。後於同年2月20日凌晨0時18分,適有 郭亭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郭亭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頰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側胸肌拉傷等傷害。曾嘉輝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嘉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中供述│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上址而占││││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後郭亭││││妤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貨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妤於警│曾嘉輝有於上開時間,將前│││詢及偵訊中指證│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上址而││││占用部分機車慢車道,後郭││││亭妤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貨車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3│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同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可稽││└──┴───────────┴────────────┘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違規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