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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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原名陳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點在本案之後、累犯無關之前科不贅述)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1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不付審理。②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3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不付審理。③98年間因第三犯施用毒品罪(本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0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與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⑥10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老江湖牛排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6年1月14日3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毛重0.84公克、4.21公克、0.32公克、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毛重
0.46公克),警方並當場查獲在該處之 陳明孝 、 高俊仁 、吳祐陞、 李景龍 、 邱耀德 及甲○○之女友 黃羽彤 ,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6年1月14日3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毛重0.84公克、4.21公克、0.32公克、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不聽告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竟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1月29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品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七犯施用毒品罪,依前之論述,被告自少年即施用毒品,矧其於緩起訴期間多次不聽告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竟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1月29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能力,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從輕,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