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伍耀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並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各罪與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1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2年6月11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同年7月30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3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且仍殘存是類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路邊之車上,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協同街口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之非他命所用且殘存是類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伍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伍耀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為憑,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時供舀取該類毒品俾便施用之物且尚殘存是項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29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23頁),該殘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各類毒品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塑膠吸管、吸食器全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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