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綺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綺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梁綺紋於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未到),然查,證人即東興家樂福安管組組長 鄭澄蓉 業於警詢證述被告將附件所載化妝品包裝盒拆開,化妝品放入包包內,包裝盒則塞在開飲機後方,其後走去結帳,但沒有把包包內之化妝品取出結帳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對拆盒之舉亦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且有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別無合理解釋或正當理由之狀況下,在賣場內為上開舉止,客觀上將商品拆盒後丟棄外盒,亦有規避商品條碼感應警示之效果,更無可能係其所稱吃藥昏昏沈沈下所為,是其有竊取該兩瓶化妝品之犯意及行為均甚為明確,要無任何疑義,被告否認之詞,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他人賣場陳列之商品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犯後大致坦承所為、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品縱經賣場領回,但因外盒已拆而僅能辦理退貨,店家損失約為新臺幣1,500元,被告亦不曾與被害店家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代理人鄭澄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酌被害店家之意見及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多寡,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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