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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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麗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麗雯(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近2年來幾乎找不到工作,尚有酒駕案件的罰款需繳納,生活不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一般工作能力,更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吳佳臻 所受損害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個、風信子飾品1個、女性內衣1件、熊寶貝花蕊香芳香袋1個及蒜頭1袋,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600元予被害人,堪認被告業已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