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玟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楊文銘 110年7月13日偵查報告」、「UNIQLO家樂福苗栗店購買明細(訓練用)」。
二、審酌被告曾玟瑄甫於同日稍早在同一地點行竊得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11頁),食髓知味,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6,620元之服飾商品8件,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告訴人 廖庭萱 之財產管領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曾玟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UNIQLO家樂福苗栗店內,徒手竊取廖庭萱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胸罩6件、洋裝1件、手提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62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廖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胸罩6件、洋裝1件、手提包1個,而查知上情(胸罩6件、洋裝1件、手提包1個已發還廖庭萱)。
二、案經廖庭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庭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胸罩6件、洋裝1件、手提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廖庭萱,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