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家立
蘇家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表人 黃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撫卹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宣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民國101年2月3日核發遺族一次撫卹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2分之1,即2,000元,以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3頁);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其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卷第16頁)。依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