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緩字第194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壹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內含四氫大麻酚毒品殘渣1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5日至105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2494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量微無法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3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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