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睿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睿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卷附之「104年吉鄉刑調字第94號(收件編號:628號)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杜睿宏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案發時駕駛遊覽車,原應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方來車而為本件過失犯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惟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與所屬豪祥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和被害人家屬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願以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8,500元(含汽車車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豪祥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喪葬費43萬7,000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實際應再給付被害人家屬241萬3,000元之金錢賠償,並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5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表現,堪認被告對於所犯及造成之實害已有所認識並積極面對,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對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害已盡力彌補,堪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爾後將以更謹慎之態度注意其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杜睿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睿宏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6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花45-1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時,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 李聰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至相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聰明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於同月23日10時19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杜睿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睿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聰明家屬 李余春霞 、 李義成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療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錄影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則考量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