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1月3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鑾潭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接受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一帶,甲○○因涉嫌另案為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情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3頁)。是被告雖無從精確自白施用毒品細節,然其於為警採尿查獲前確有該等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開證據互核勾稽,自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嗣為警採尿檢驗後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可證(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尚知面對司法,猶有悔悟之心,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考其近於95年間,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如今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復而犯下本案,足見毫無警惕之心,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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