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田路49巷無號誌之交岔(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領有駕照之 陳黃美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福田路49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雙方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致輕機車車首撞擊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致 陳黃美和 人車倒地,陳黃美和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膝撕裂性骨折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黃美和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黃美和騎乘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膝撕裂性骨折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肇事地點當時係晴天、道路乾燥及有無障礙物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有駕車有上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首有助於釐清本案之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應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而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應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此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未及考慮,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恰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但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身分及經濟情況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被告係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認被告經此起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