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鋼筋條1支沒收。
事實陳昱良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厚德體操館前之階梯,因不滿 徐志豪 不讓其在該處睡覺,明知人之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金屬材質之堅硬物品對之短時間多次猛烈毆擊,極易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者常合併有腦水腫及腦壓過高之情形,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鋼筋條1支近距離猛烈毆擊徐志豪之頭部1次,致徐志豪倒在階梯上而無法抵抗後,繼續持鋼筋條近距離猛烈毆擊徐志豪之頭部9次(毆擊時間僅有14秒),此時徐志豪已全身癱軟無力而趴在階梯上,陳昱良雖因員警到場而暫時停手,但旋即承前殺人犯意,利用員警不及注意之際,仍持鋼筋條近距離猛烈毆擊、抬腳重踹之方式,攻擊徐志豪之頭部各1次,員警看到後大聲喝叱,陳昱良始罷手。徐志豪因上述攻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之生命危險、及面部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勢。之後徐志豪經員警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昱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殺人未遂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與告訴人徐志豪沒有深仇大恨,不至於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2、被告雖攻擊告訴人頭部,但應該是因為酒醉,才會攻擊告訴人頭部,並不是刻意攻擊告訴人頭部。3、告訴人大部分傷勢為撕裂傷,且頭蓋骨沒有骨折,故告訴人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可見被告所為應該不是致命性攻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厚德體操館前之階梯,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在該處睡覺,持其隨身攜帶之鋼筋條1支近距離猛烈毆擊告訴人之頭部1次,致告訴人倒在階梯上而無法抵抗後,繼續持鋼筋條近距離猛烈毆擊告訴人之頭部9次(毆擊時間僅14秒),此時告訴人已全身癱軟無力而趴在階梯上,被告雖因員警到場而一度停手,但旋即以持鋼筋條近距離猛烈毆擊、抬腳重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各1次,員警看到後大聲喝叱,被告始罷手。又告訴人因上述攻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之生命危險,及面部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5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紀進堂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第19-21、115-116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全景及現場遺留血跡照片、鋼筋條殘留血跡及被告身上血跡照片、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31、35、43-47、47-48頁,本院卷第68-69、127-158頁),復有鋼筋條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短時間內持鋼筋條多次猛烈毆擊及抬腳重踹告訴人頭部:
(1)按人之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屬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外力於短時間內多次近距離猛烈毆擊,極易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者常合併有腦水腫及腦壓過高之情形,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當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持以毆擊之工具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鋼筋條,自當知悉若其於短時間內持鋼筋條以猛烈力道多次近距離攻擊他人頭部,更易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證人紀進堂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曾經問過為何要帶那種東西(即鋼筋條),陳昱良只說就不要有人去得罪他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益徵被告知悉使用鋼筋條攻擊人體之殺傷力強大,然被告卻於短短之14秒內持鋼筋條近距離猛烈毆擊告訴人之頭部10次,而其中有9次更是在告訴人遭其一開始持鋼筋條毆擊1次而倒在階梯上,致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毆擊之際,此時告訴人既無任何防衛、閃躲、抗拒能力,被告大可避開告訴人之頭部,卻不為此舉,反而持鋼筋條猛烈毆擊告訴人頭部9次,則其所為顯係欲將告訴人往死裡打,至為明確。
(2)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為出血性休克、面部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聽醫師口述我的頭部多處撕裂傷(縫合20-30針),我的左眼血腫,下顎有大面積撕裂傷,上排門牙全部斷裂而無法恢復,只能裝假牙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觀諸前引現場遺留血跡、鋼筋條血跡及被告身上血跡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遍佈大面積血跡、鋼筋條及被告所穿牛仔褲、腳指亦沾滿血跡,足見被告毆擊部位集中在告訴人頭部,且毆擊之力道至為猛烈,連牙齒都被打斷4顆(成人上排門牙有4顆),並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血流如注而產生足以致命之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被告當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彰彰明甚。
(3)案發現場遍佈大面積血跡、鋼筋條及被告所穿牛仔褲、腳指亦沾滿血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之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有大量失血之情形,則其竟然還在員警到場後,依然不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部位,再次持鋼筋條猛烈毆擊及抬腳重踹告訴人之頭部各1次,足徵其斯時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2)本案固為雙方對於被告睡覺位置之細故所生糾紛,雙方並無重大夙怨,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本非僅以其與被害人間有無重大仇恨為斷,素不相識之二人,亦可能因行車糾紛或一言不合而起殺機,本院考量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各項因素,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持鋼筋條多次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且下手力道甚重,導致告訴人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具有生命危險之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大量失血情形後,仍持鋼筋條猛烈毆擊及抬腳重踹告訴人之頭部等情,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犯行,業如前述,尚難僅以雙方並無相當仇恨,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並非可採。
(3)被告多次毆擊告訴人頭部,甚且在員警到場後,仍照樣攻擊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刻意攻擊告訴人頭部至明。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非可採。
(4)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有出血性休克,而出血性休克係指身體受外力傷害,失血至一定程度,造成組織血氧供應不足情形,如不在最短時間內止血、輸液、輸血、急救,將造成不可逆的變化而死亡,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害,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要非可採。
4、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既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毆擊及重踹告訴人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即臻顯灼。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持鋼筋條多次猛烈毆擊、抬腳重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此次雙方僅因被告睡覺位置一事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遽起殺機,明顯針對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參以本案發生地點在厚德體操館前,屬公共場所,被告竟無視來往民眾,仍下此重手,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其所為雖未肇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但因告訴人傷勢包括出血性休克,若生危險變化,又未妥善處理,足以危急告訴人生命,可見其所為對告訴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喝酒過量,對於案發情形不復記憶,於本院審理時則空言辯稱其並無殺人未遂云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9頁),事後亦未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亦未展現想要向告訴人道歉或後悔做出本案行為之意思,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併參酌被告自述其不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工作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扣案之鋼筋條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此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06-207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