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永華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時起,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不詳對價,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其明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由不詳之人於
109年3月15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勝夫 ,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佯稱為黃勝夫之堂弟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黃勝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11分許,如數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曾永華隨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13時7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8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黃勝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曾永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領前揭被害人黃勝夫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實施詐騙,亦未交付帳戶予他人,伊發現有匯款進來,沒有想太多就花掉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經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5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佯稱為被害人之堂弟而向其借款30萬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11分許,如數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13時
7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9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夫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實施詐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伊處,並未交付他人,伊看到有匯款進來以為是遊戲贏的錢,沒有想太多就花掉了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9年2月24日至3月17日被害人匯款時止,僅有數筆小額款項進出,如490元、990元、1,000元等金額,僅有一筆較大者為5,000元乙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帳戶內常態進出之金額顯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0萬元款項差異甚大,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30萬元提出來就花掉了,提款卡提5萬元,其他在中和連城路的中國信託分行櫃檯操作提款機及臨櫃提領的,30萬元都是伊花掉,吃吃喝喝,打遊戲,兩個月內花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然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見有款項匯入而自行花用,且依其所述支出方式,並無大額或資本支出,均係小額消費,提領款項之模式當為多次、小額提領所需款項即可,然其卻於12時20分許、13時7分許,分兩次將全額30萬元均提領而出,不僅徒增現金保管之風險,且與其所稱之花用方式迥然不符;復觀諸被告於其間之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各有以行動網銀欲轉帳5萬元失敗而沖正之紀錄(偵卷第30頁),如被告係欲提款消費,又豈有大費周章另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若綜觀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內存款已全然遭提領或轉帳,餘額為0元,被害人匯款後,又隨即遭全額提領,且有兩次以行動網銀轉帳失敗之紀錄,模式顯係為他人提領款項;佐以詐騙之人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目的即在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如非已先行獲得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又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足徵被告本件帳戶確係已事先提供予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後,復自行將全額款項提領無訛。末被告前已自承有賣帳戶之詐欺前科(本院卷第208頁),當明知坊間詐騙集團常以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而仍提供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對於將因此造成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當知之甚詳,而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遽憑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8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2月有餘,足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復參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中風的姊姊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審理筆錄、第10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30萬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交付其餘共犯而另行領取報酬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既得依前開刑法規定沒收,復業經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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