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24號原告 李政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8號、第48-ZFB208729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0年3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05094146號函撤銷上開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8號裁決書,是該裁決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僅為被告10
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9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20時58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6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法開罰仍需考量立法理由,法規規定打方向燈是要提醒其
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行車動向,而做出安全措施或反應,且原告並非全程沒打方向燈,而是在往左側變換車道只剩右後輪的一半尚未進入欲變換的車道時,方向燈撥桿就自動彈回,並非原告刻意撥回,只要有開車的人就能知道,方向燈撥桿會自動彈回,已行車在高速公路上了,要全神注意前後左右的來車並注意行車安全,不太會留意方向燈撥桿何時彈回?況且依照民眾檢舉的影片、照片就裁罰,原告不服,依照目前電腦科技的功能,原告深刻懷疑影片有剪接造假之嫌疑。而高速公路警察局未審酌原告是否非為故意將方向燈撥桿撥回,原告認為有裁量怠惰的瑕疵。
⑵、原告認為檢舉者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原告已經有提醒後方
駕駛系爭汽車的動向,而後方駕駛卻只為了要舉發留存影像不顧行車安全,況且在行車過程中欲留存系爭汽車影像可能必須觸碰操作行車紀錄器或分心紀錄時間,如此行為更屬危險駕駛重大違規,反而更屬於故意違規的行為。由故意違規行為者來舉發無故意犯意違規者,原告認為此風萬萬不可長,如此將造成基層公務人員及無辜百姓權益受損。
⑶、若是按照舉發照片,兩份照片間隔31秒,按照高速公路匝道
限速40公里計,31秒移動距離為344公尺,但是系爭舉發通知單里程間隔僅為200公尺,因此原告認為所附違規照片,舉發者有惡意竄改之嫌疑。
⑷、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在於
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原告駕駛車輛自匝道向左匯入外側車
道,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是在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其所欲變換之車道前方向燈即停止閃爍(參被證6,圖一至圖四),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按即錄影採證光碟】「728.avi」影片時間2020/09/16
20:58:14-20:58:21)。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FB208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0月20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9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393號函(含採證影片截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至107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並非全程沒打方向燈,而是在往左側變換車道只剩右後輪的一半尚未進入欲變換的車道時,方向燈撥桿就自動彈回」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所示:系
爭汽車原行駛於匝道(加速車道),嗣顯示左邊方向燈跨越虛線變換至左側主線車道,惟其於約一半車身尚在加速車道內時,其左邊方向燈已停止閃爍,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就上開錄影採證影像之截圖,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規定,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且本件違規,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又觀諸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而無人為後製修圖之跡象,復經本件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反之,原告則僅係空言主張其懷疑影片有剪接造假嫌疑{就其所主張經換算移動距離之時速,並非其當時駕駛之實際速率,明顯屬推測之詞},自乏依據,礙難憑採。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則就原告所述其只剩右後輪的一半尚未進入欲變換的車道,縱令屬實,仍構成「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無訛,而其是否係因方向燈撥桿自動彈回,未據其確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況由前揭採證影片截圖未見其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有明顯向右回復原路徑而可能彈回方向燈撥桿之客觀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退步言,當時原告左側近處並無其他行駛車輛,原告亦係欲變換至左側主線車道,則原告自得注意其駕駛方式應依前揭規定保持「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則如因其駕車行為造成方向燈撥桿彈回之事實,尚無由解免其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⑷、至於檢舉人縱有觸碰操作行車紀錄器或分心紀錄時間之駕駛
行為{實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若符合舉發、裁處要件則應另予處罰,此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是原告所為此一主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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