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2、13940、23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許志豪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共3列,更正為「112年3月27日11時45分許、10萬0,015元」、「甲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許志豪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 陳育秋 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陳育秋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4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核
與附件之附表所示各款項無關,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該提款卡及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
被告許志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甲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乙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陳育秋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辛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林辛柔臺中銀行之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許志豪上開2銀行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陳育秋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育秋、 張世宗林鶴唐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富達APP列印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被害人 胡舒堯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4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5告訴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信康APP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6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辛柔)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豪)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豪)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證明上開甲、乙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該2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申請高雄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後,連同第一銀行帳戶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某天我騎機車停放在興達港,中午要騎車去買飯時,發現高雄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不見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係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銀帳號,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銀帳號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通常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將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同放在一處,致高雄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一起遺失,已有違常理。況且,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1陳育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邱沁宜 」、「 張曉慧 」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112年3月27日11時5分許、10萬元林辛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8日1時17分許、46萬5,015元甲帳戶112年3月28日8時17分許、810乙帳戶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78萬0,015元甲帳戶2胡舒堯(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 程鴻生 」、「 李佳琪 」與胡舒堯聯繫,佯稱:加入「一路長紅群組」,並下載信康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25萬元112年3月24日11時26分許、65萬3,015元甲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5萬元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78萬0,015元112年3月28日9時27分許、5萬元3張世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 」、「李佳琪」與張世宗聯繫,佯稱:加入「信康投顧」網站會員,可進行理財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112年3月28日9時37分許、3萬元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78萬0,015元甲帳戶112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3萬元112年3月28日11時7分許、55萬0,015元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許、45萬元4林鶴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0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林微微」與林鶴唐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