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李永恒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人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67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更名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據臺北市政府依100年
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修正條文第6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2日以府勞資字第10033891700號函換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登記證書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00年3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4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2499700號函、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5號卷第56至63頁。上開案卷下稱原審卷),並據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5日府授勞資字第10135689600號函覆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既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登記證書,依工會法第2條、第6條第1款、第11條規定,自有法人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4年間因資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拒絕簽訂團體協約,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調解不成交付罷工決議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表決取得罷工權,並於同年9月8日主導為期4天之罷工事件,惟重回談判桌後,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與中小企銀簽訂團體協約,相對人消極且怠於進行團體協約簽訂嚴重違反工會法第5條有關「團體協約積極締結之基本任務」之規定。
㈡次中小企銀各分支機構之「延長工作時間」每月迭有超過46
小時之情形,且就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除建成分行因遭勞動檢查而能維持實報實銷外,絕大多數分行未完全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給付,相對人之董監事及會員代表均知之甚詳,竟對此置若罔聞,相對人消極且怠於監督中小企銀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同法第24條有關加班費給付規定之情事,亦違反工會法第5條之規定。
㈢再「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高」及「結算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
換取新制年資」乃屬有關工會法第5條第3款有關「勞動條件之促進」之事項,相對人有義務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會員,從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下限即每月工資6%,逐年提升至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所容許之15%,甚至更高,以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會員所取得「服務30年45個基數」之退休金水準相當,且有義務與中小企銀就結算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協商取得共識或訂入團體協約,使舊制年資與新制年資合併整合,詎相對人竟對此等重大課題置若罔聞,仍選擇「從劣」作法而維持法定提撥下限6%,亦不同意聲請人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保留原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制度年資之會員,將舊制年資轉換為新制年資,罔顧會員權益,亦已違反工會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
㈣又相對人縱容其工會董事即中小企銀前後任董事 葉坤益 、林
萬福、 李鴻炎 公然接受中小企銀之免試升等,已嚴重破壞中小企銀之「公開公平升遷制度」及「初級專員之升遷乃為儲備銀行專業幹部為目的」之人事升遷內部控制制度,違反工會法第21條有關「應積極監督董事執行職務而免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之規定。復相對人數年來數度對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捐贈數10萬元不等之捐款,惟各該捐出年度均未依法先行編列預算而後為預算之執行,此一任意捐贈之作法,已嚴重違反工會法第30條第1項有關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之規定。綜上,相對人既有前開違背工會法課予相對人之基本任務及作為義務,依民法第36條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予解散,並選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清算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以相同事實,主張相對人不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未為會員爭取提高勞退提撥率及不能和資方洽商會員加班費受侵害,向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731號裁定駁回,並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今聲請人仍執相同事實及主張,顯見其聲請無理由。次聲請人所引用工會法之條文,均屬尚未施行之法律。再相對人自93年至99年底就團體協約與資方進行開會協商之次數,有紀錄者即高達28次,於
100年5月16日更已與中小企銀正式簽訂團體協約,有關退休金、加班費部分亦於協約中有所規定,足認相對人確有積極作為,況尚未完成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即認有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再相對人就加班及爭取加班費問題,於97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6日第3屆第7次及7之1次、98年2月19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中均有提案建議,中小企銀亦依協商結果於97年9月23日、98年2月20日、同年5月4日、100年3月30日函知各處室應覈實支給加班費,足見相對人確有為會員努力爭取權益。再相對人曾於94年6月2日第2屆第6次及99年6月8日第4屆第
1次勞資會議中與資方達成決議,顯見相對人並非消極不作為。又資方主動將葉坤益等三人升等,顯為資方主動提高會員之勞動條件,此舉對該三名會員有力,相對人無從也無立場為任何表示,並無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相對人對上級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之捐助,均經理監事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通過,顯見相對人均係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行之。況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為辯。
四、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須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之責。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應就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僅空言泛指法人之目的或行為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所謂「法人之目的」,係指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所謂「法人之行為」,則須為法人對外所為之行為,而非僅屬法人內部決議之程序。蓋以憲法保障人民有結社自由,個人透過成立法人,使該法人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便於從事法律交易及使目的事業得永續經營,不因人事變遷而受影響;而法人並無實體,乃係透過其機關從事法律交易,亦即法人須先經內部意思決定機關決議以形成其意思,復再執行該意思而對外為法律行為,則如法人之機關於形塑法人意思之內部決議過程中,未能遵循法律之規定,此等「法人意思形成過程」之瑕疵,尚難與「法人對外行為」之違法等同視之,此觀諸民法第56條規定,就社團總會內部決議違反法令時之法律效果,依其違反法令之態樣區分為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並未賦予社團成員於此等情形請求宣告社團解散之權利即明。反面而論,倘僅因法人內部決議程序之違法即得宣告法人解散,將致法人動輒因決議程序之違法遭宣告解散,非惟有害交易安全,且將致人民之結社自由受過分限制,有礙法人制度之存在目的。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簽訂團體協約、怠於監督資方延長之
工時及加班費之給付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否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怠於就「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高」及「結算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換取新制年資」等「勞動條件之促進」事宜與資方協商取得共識或訂入團體協約云云,固提出延長工時加班費報告表3紙(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證。惟:
⒈觀諸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報告表,僅記載聲請人於99年8月
、同年9月及100年2月等月份之延長工時時數,且各該月份之延長工時時數亦均未超過46小時,此有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報告表可稽,顯見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怠於簽訂團體協約、監督資方遵守勞動法令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及完全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與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事宜與資方協商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⒉次相對人曾於95年4月27日、同年5月24日、96年8月29日
、99年1月14日、同年11月24日與中小企銀就訂定團體協約一事進行協商,於100年5月16日復已與中小企銀訂定團體協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團體協約歷次開會資訊、團體協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90至97頁),佐以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未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未能為會員爭取提高勞工退休金提撥率及不能和資方洽商會員加班費受侵損為由,請求宣告解散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曾於95年5月18日與資方舉行第2屆第11次勞資會議,據該項會議紀錄所示,相對人曾於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中建請資方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而該會議亦於95年4月27日舉行;又聲請人亦曾於擔任第3屆理事時,經推派為相對人之團體協約代表;另相對人更曾以團體協約之名,進行合法成功的罷工為由,認相對人確實積極與資方締結團體協約,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31號、96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足認相對人於95年4月27日亦確有與中小企銀協商團體協約締結事宜等情以觀,益見相對人主張其有積極與中小企銀協商團體協約之締結一事非虛。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報告表之記載,其延長
加班之時數每月並未超過46小時,且亦無從以此逕推認中小企銀未完全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則中小企銀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延長工時限制及未完全給付加班費之違法情形,已非無疑,自難進一步遽認相對人有怠於監督之違法情事。且相對人曾於97年8月21日第3屆第7次、同年9月16日第3屆第7之1次勞資會議提案建議「加班費應依實際加班需要申報」,於98年2月19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中提案建議「各單位因應春節假期延長營業,應依規定覈實支給行員延長工時加班費」,中小企銀亦分別於97年9月23日、98年2月20日依上開會議決議函知所屬各單位應確實依規定覈實支給加班費等情,有中小企銀總行97年10月23日97人行字第0970032488號及98年3月10日98人行字第098000726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97年9月23日97人行字第0970029139號函、98年2月20日98處人行字第00226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又中小企銀於100年3月30日復函知所屬各單位應確實依規定覈實支給加班費,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收加班費乙節,有中小企銀總行100處人行字第0049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亦足徵相對人確有積極監督雇主應覈實支給加班費等促進雇主落實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行為,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事。
⒋又相對人曾於94年6月2日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中就勞退
新制之退休金提繳率提案討論,復又於99年6月8日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中,就適用勞退新制員工之退休金提繳率提案建請調高,經中小企銀人力資源處表示意見後,該次會議作成決議:⑴勞退新制實施初期比照同業提繳率為6%⑵提繳率建議採6%至12%階段方式,建議人力資源處試算並參酌金融同業作法後再議等情,有中小企銀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紀錄、中小企銀總行99年6月30日99人行字第0990022419號函附之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存卷供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猶見相對人就提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提繳率等有關勞動條件之促進一事,確有積極向雇主爭取,而無怠於作為。
⒌況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
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團體協約之締結與否繫諸於雇主與工會就勞動條件得否取得共識,尚難以相對人未與雇主締結團體協約、抑或所定團體協約之內容未能盡如人意,即遽認其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亦難以此即逕推認相對人之目的或行為違法。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工會董事葉坤益、 林萬福 、李鴻炎接
受中小企銀之免試升等乙情,固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提出之人事E化系統員工清冊7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然相對人之工會董事接受免試升等,係該董事自己之行為,並非「相對人」之行為;縱渠等接受免試升等有破壞中小企銀內部升遷制度公平性之虞,亦屬渠等是否不適任相對人董事而應予解任之問題,而與相對人對外之行為是否有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工會法第21條係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其意旨乃為工會應就上開條文所列身分者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第21條之規定,容有誤會,亦非有據。
㈢末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先行編列預算,即對銀行員工會
全國聯合會任意捐贈,違反工會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指摘者,核屬相對人形成捐贈意思之「內部決議過程」違反法律,「捐贈行為」本身並非違反法律之行為,則縱相對人未先行編列預算即為捐贈一情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內部決議過程是否違反法律之問題,並非相對人對外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各該捐贈年度之預算書以為釋明,其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按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增訂工會法第30條之規定,並於100年5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工會法第25條係規定:「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查相對人自承其係於97至99年度對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捐助,則其形成上開捐助意思時應依循何種內部決議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工會法第25條之規定定之。依相對人95年10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審核本會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第18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四、擬定工作計畫、籌集經費、編擬預算及編撰工作報告。」,第27條則規定:「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每3個月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會審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足認相對人就其財務之收支,係由理事會編定預算,交由會員大會審核後執行,而就財產狀況亦設有查核機制,益徵相對人確有建置經費支付及稽核之制度,聲請人空言泛指相對人未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制度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開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並未提出得使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依其所述之事由,或非屬真實,或非屬相對人之目的或對外行為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其請求解散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