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並未將被繼承人在美國的遺產列入分割標的範圍。
二、本案是雙方對於遺產範圍的認定有所出入。
三、被告管理在台灣的遺產均完整列出收支明細帳目。
四、中信和豐受益憑證及中信和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因市場需求消失而結束營業,並要求客戶辦理回贖、清算事宜。
五、遺產目前仍在分割訴訟中,任何人均不得主張遺產中的特定部分為其個人所有,被告保管在台遺產,非屬告訴人所有,不生侵占問題。
六、告訴人與被告就遺產的管理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也未協議須開立共同專戶,被告只須於遺產分割時提出應分割的遺產即為已足,並可相互扣抵。
七、被告購置日月光房舍及其後將該屋再出售得款入帳處理,僅屬民事上對於監護方式及支出應否認列的爭議。
八、本案定存單、受益憑證及信託基金,被告均有申報遺產稅,故無侵占的意圖與行為。
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或緩刑判決等語。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前述辯解第一項,與被告就國內遺產有無侵占犯行無關。
二、辯解的第二~七項,被告均已於原審答辯,並經原判決論述不可採信。
縱如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95)景順客字第397號函所述,是因市場需求消失而結束營業,並要求客戶辦理回贖、清算事宜;但被告將回贖結算所得款入於被告帳戶,侵占的犯意即經由行為表彰而既遂。
三、申報遺產的舉措,不足以否證所為非侵占犯行;甚且是被告實行侵占行為必須的程序。
四、經由民刑訴訟程序,被告所聲稱「保管」的遺產,仍未提出予繼承人分割,而仍在被告「所有」中。被告否認犯行,且原審量處的刑罰並非機構性處遇刑,不予宣告緩刑。
肆、對原判決的補充敘述
一、原判決不及審酌連續犯規定已刪除,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判決第6頁三、第7行以下的敘述為誤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引用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漏諭知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致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伍、被告否認犯行,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