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雲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林志濱 於調查局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 黃夏威 之重要證詞,致未能明辨黃夏威於調查局所為證詞真偽,率斷採信黃夏威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委託鑑價之 游振輝 及林志濱要求其以最高價格設算等語,作為構成本案背信犯罪主要事實,且黃夏威同一句話出現林志濱及 游振揮 ,第二審法院如何切割二者,一部分認為事實,一部分認為錯誤,自有再審必要。㈡根據 謝振欽 於二審審理時證稱:寶祥公司於87年6月至少有2、30億可以動支,依據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約有44億現金可動支等語,均證明寶祥公司於87年間資金尚屬充裕,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謝振欽之證詞及卷內寶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錯誤判斷寶祥公司於87年6、7月間既需鉅額資金,應降價求售之事實。
㈢台東企銀董事會所有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均須送達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司事前未反對,事後亦未及時制止或表示意見,證明董事會該項決議並無不法,第二審法院僅以該次會議中央存保公司未派人列席,與被告所辯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未表示意見等情不同,而完全不予採信有利被告之辯解及證據。㈣聲請人雖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然購買系爭房地乃是依據二次董事會決議而執行,絕無背信不法情事,故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本案多項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確有再審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證人林志濱於調查局及一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不認識黃夏威云云,惟此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認定司機不致對於系爭標的鑑價或購買之事有所參與,是尚難認林志濱就系爭標的鑑價之事有向黃夏威(原判決誤載為林志濱)有所要求,惟本案共同被告游振輝確有向黃夏威要求提高鑑定價格,故黃夏威顯已配合游振輝之要求,而特意提高鑑定價格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證人黃夏威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夏威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或有不符,惟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其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考量利害關係,既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全程錄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在證據取捨上並無不當。是證人黃夏威所陳述就林志濱部分之證詞縱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然並不因此否定黃夏威於調查局所為其他證詞之真實性,自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證人謝振欽於第二審之證詞及卷內寶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均僅能證明寶祥公司於87年間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無以高價買入系爭房地,意圖使寶祥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而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中央存保公司雖依財政部指示進駐台東企銀輔導,然依中央存保公司94年4月14日存保風管字第0640002318號函可知台東企銀第7屆第13次87年6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該公司並未派員列席,僅能依台東企銀事後送達之會議紀錄進行形式審查,對共同被告游振輝刻意隱瞞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關係人,而未依照設算公式計算價格等情,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從由會議紀錄中得知,故中央存保公司未對此決議表示意見,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為即為合法。又聲請人稱其僅為董事長,購買系爭房地乃是依據董事會決議而執行,非其自行決策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而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然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相符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