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查獲。經查,雖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於95年11月18日下午13時13分許,至台大醫院急診,經醫院注射止痛劑及止痛藥物,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經該檢驗機構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第4頁);又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1號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95年11月18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台大醫院給予注射止痛針針劑,並開立口服止痛藥讓被告返家使用,而被告之注射藥物為Keto1Amp(30mg),肌肉注射;口服藥物為Acemet,每天服2次,1顆劑量為90mg之Acemetacin,上述2種藥物成分為Keto(Ketorolac)及Acemet(Acemetacin)。最後給予胃藥Strocaine,成分為Oxethazaine,作用是制酸劑。有關Keto、Acemet及Strocaine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此有台大醫院96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8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20日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經合法傳喚,又未給予適當辯解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因服用臺北市中興醫院所開立之二級管制藥品(可待因),當然會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之處方箋影本可資參酌,足見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懇請鈞院撤銷不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係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查,抗告人因受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採取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尖端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鑑定結果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95毒偵3356第2至4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是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亦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
1)字第87074574號函所明確揭示,是依上開檢驗結果,足認抗告人於本案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於上述之說明,抗告人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本案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亦確有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之犯行,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㈤抗告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表示曾因骨痛
前往台大醫院注射止痛劑及服用止痛藥物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18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時,固經台大醫院給予注射止痛針針劑,並開立口服止痛藥讓抗告人返家使用,然上開注射藥物及所開立之胃藥,其所含Keto、Acemet及Strocaine成分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4日函在卷可按(見95毒偵3356第13頁),是上開抗告人所注射或服用之藥物,應不致發生偽陽性之困擾,不影響本案之認定。㈥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採尿時係未經合法傳喚即進
行採尿云云,惟查,因抗告人係受保護管束之人,對其定期進行採尿監管,並無不當。又抗告人雖以其曾服用中興醫院所開立之管制藥物(可待因),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門診處方箋所載,其門診之日期係於本件查獲(即95年11月20日)後之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顯與本件遭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關,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況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並未提出此項抗辯,抗告人嗣於抗告時始向本院提出,核其要屬事後卸責之舉,殊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確於95年11月20日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惟應扣除查獲後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