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二人原為南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董事長、董事,該公司之股東除上開二人外,另有 葉子進 (上開二人之父,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之母 葉溫秀英 、上訴人之兄 葉賢貴 、上訴人之配偶 邱瓈瑩 及葉賢貴之配偶 葉溫英 等五人,依公司法規定,南昌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歷來負責為南昌公司辦理會計、稅務業務之天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之承辦人 李秀英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依法改選董監事。惟上訴人與乙○○相處不睦,不願再讓乙○○擔任董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於接獲李秀英通知之後,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李秀英逕予辦理。李秀英遂依上訴人指示,囑天文公司人員同時製作以葉溫秀英名義為紀錄人,內容為南昌公司股東七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修正南昌公司章程及改選上訴人、葉溫秀英、葉賢貴為董事, 葉王秀菊 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南昌公司董事即上訴人、葉溫秀英、葉賢貴三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葉溫秀英原寄放於天文公司之印章加蓋於紀錄人之下方,而偽造南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李秀英並依上訴人指示,於製作完成後,持上開不實之文件連同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局之承辦人員於同年三月六日,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南昌公司、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應再告知」之範圍,除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之法條外,包括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因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罪名在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就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係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而為判決,原審經審理結果,除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外,並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秀英,假冒葉溫秀英名義為會議紀錄人,偽造南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說明檢察官雖未敘及此部分犯行,然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就假冒葉溫秀英名義為會議紀錄人,偽造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持以行使部分,告知擴張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自有違誤。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另告知第一審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按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名)。但第一審檢察官係認上訴人亦在股東會之議事錄上,偽造股東 葉淑貞 之簽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裁判(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說明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秀英,假冒葉溫秀英名義為會議紀錄人,偽造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第一審檢察官在上訴書指稱,上訴人在股東會之議事錄上,偽造股東葉淑貞之簽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係屬不同之兩事。從而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已告知第一審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罪名,但此部分告知,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擴張之罪名在內,併此敘明。㈡、調查證據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秀英,假冒葉溫秀英名義為會議紀錄人,偽造南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第一審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為有未當,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七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行為,為調查、訊問(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於上訴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李秀英,假冒葉溫秀英名義為會議紀錄人,偽造南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訊問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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