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儒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1日)零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鎮○○街與雲林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零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被告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