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浤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91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96年度促字第5991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