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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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1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被告戊○○、乙○○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甲○○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談妥和解條件後,履行至一半,即不繼續履行,顯見被告等並無悔意,法院僅量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觀被告丁○○所侵占之遺失物係手機2支,被告戊○○、乙○○收受之贓物各係手機1支,財物價值並非極高,認並無過輕之情事,自難遽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渠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