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8號上訴人 李小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執行事件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伊與訴外人陳○昇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02年3月15日、到期日104年2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業於106年4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該分配表之〈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票款本金240萬元,利息54萬6372元(本息合計294萬6372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受分配176萬4259元(其中次序1、2受分配金額各為176萬3062元、1197元)。惟伊與陳○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伊等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為無效票據,縱嗣經陳○賢補填發票日並將之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因陳○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負責人,則亦應認被上訴人非為善意執票人,而不得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另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琪(下逕稱張珮琪)要求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240萬元債權,設定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2年3月15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之「2」、「5」,與張珮琪寄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信封(上證一)上所載電話號碼及寄件人地址、郵遞區號中之「2」、「5」字跡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張珮琪所填寫。退而言之,即使認系爭本票有效,因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間,陸續簽發多張支票交付陳○賢或張珮琪,已兌現金額合計584萬9000元,該項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伊得執以對抗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第25880號之1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其中次序1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294萬6372元、次序2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賢以供借款擔保,交付時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陳○賢係為抵償對伊之借款,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至上訴人陳稱其對陳○賢之債務已完全清償,屬彼等兩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況上訴人主張各筆支票支付者均係利息,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票面記載發票日102年3月15日、到期日104年2月2日、金額240萬元、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並已取得基隆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昇對於陳○賢200多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嗣經陳○賢(為 陳珮琪 之配偶)交付轉讓被上訴人。
(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於106年4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其中〈表二〉即系爭分配表,係就〈表一〉應發還上訴人之餘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次序1、票款債權原本240萬元、利息54萬6372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利息共88萬1096元,扣除另案執行扣薪受償35萬3954元後為54萬6372元)、合計294萬6372元,及次序2、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金額總計176萬4259元(次序1受分配176萬3062元、次序2受分配1197元)。
二、本件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賢時,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二)上訴人與陳○賢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該本票?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載有發票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堪信為真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字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昇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賢時,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陳○賢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陳○昇簽發完成後直接交付予伊,伊拿到本票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記載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張珮琪同時要求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240萬元債權,設定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2年3月15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之「2」、「5」,與張珮琪寄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信封(上證一,見本院卷第5頁)上所載電話號碼及寄件人地址、郵遞區號中之「2」、「5」字跡完全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張珮琪所填寫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上證一信封俱為影本,已難為精準之鑑定;況檢視上證一有關郵遞區號、電話、地址記載中之「2」、「5」與系爭本票之「2」、「5」字型、運筆模式亦未盡相同,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日期,而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張珮琪所補填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予陳○賢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乙節,既未舉證以明其事,自不足採信。另徵諸證人陳○賢前開證詞,因認上訴人聲請送鑑定筆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當事人為○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賢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詹○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99-204頁)為證,然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其訟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記載,而雙方簽立之「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約定授權同意由他方記載者僅有「金額」及「到期日」,並不包括「發票日」在內,○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受票據後自行補填其發票日,應認為係無效之票據等情,其個案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且該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對於本件亦不生拘束,無從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對陳○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經查:
⒈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之間,陸續簽發多
張支票交付陳○賢或張珮琪,已兌現金額總計584萬9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兌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6-115頁)為憑,惟依上訴人陳明各該支票款均是支付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19-120頁)等語,核與本件債權利息金額不符,足見各該筆還款。未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到期日104年2月2日以後之利息。況依陳○賢具結後證稱:在系爭本票簽發時,陳○昇已積欠伊近230萬元本金,其後仍陸續向伊新借款項,迄103年7月間結算止,共欠本金500多萬元,伊同意陳○昇分46期償還,每月還款12萬元,陳○昇因此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46張,但僅其中3張提示獲付款,其餘均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並提出43張蓋有拒絕往來戶字樣之上訴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6-140頁),益證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240萬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陳○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殊不足取。
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若因確曾支付款項予陳○賢而取得系爭本票,則須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以備查核,否則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查被上訴人陳稱相關借款資料已找尋不到,而無法提出金錢交付資料佐證其確曾將金錢貸與陳○賢,惟上訴人並未清償陳○賢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已如前述,是縱令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本票,亦無礙於其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賢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昇簽發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即使有效,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陳○賢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優先於其前手之權利,均不足憑採;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債權,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