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林權澤 被上訴人 林樂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2萬80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勘查欲拆除被上訴人所有設置於該處之T霸2座(下稱系爭T霸),經雙方於現場會勘、估價並於同月5日簽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後,即由張○薰派員及相關工程車輛於當日動工擅自拆除上開T霸,嗣後再以車輛將系爭T霸先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作業廠區切割處理後,再運至○○縣○○鄉○○村○○00號○○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煉鋼廠煉熔,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代價,將煉熔後之廢鐵總重共6450公斤出售予該公司,所得款項5萬8050元由上訴人、張○薰各分得4萬8380元、9675元。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當庭同意於107年5月31日前將系爭T霸恢復原狀,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二)系爭T霸係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廣告物,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上訴人無故竊取盜賣,迄今仍無悔意。又系爭T霸係經繁複工程裝設,一般可使用50至60年,上訴人一再質疑使用年限,僅係欲推卸責任,本件系爭T霸係約於距今7、8年左右所施作,自非如上訴人所稱建置至拆除至少超過17年。況上訴人稱系爭T霸煉熔後之廢鐵僅售出5萬8050元,更支付張○薰9000元及吊車費用等成本,上訴人所述之犯罪所得顯然不實。系爭T霸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02萬8901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890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889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890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重劃區土地上之系爭T霸為其所有,及系爭T霸之建造時間。被上訴人前已自承系爭T霸原係設置於臺中市○○區○○路(下稱○○路)之○○○國際美食館,○○○國際美食館係於91年3月13日設立,99年8月6日歇業,99年6月1日改登記為○○○國際美食館有限公司,於102年間轉讓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將系爭T霸拆裝轉移至臺中市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單元五重劃區),是系爭T霸轉移至單元五重劃區時至少建置超過12年,至上訴人拆除系爭T霸時,至少超過17年,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雄即○○鐵工廠所稱系爭T霸係於101年9月間全新建造,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T霸屬其他機械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3,自應將系爭T霸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縱認全新T霸價格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27萬8892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T霸為10年前製作,則系爭T霸之使用應以10年計,已超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7年,無任何價值,且上訴人僅取走系爭T霸鐵柱管材部分,其餘相關設施均保留在原地,是此部分折舊應僅計算鐵柱管材之部分,不應將其他混凝土地基部分列入。
(三)根據內政部96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發布廣告招牌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廣告招牌設置於地面上超過6公尺者,必須申請建物雜項執照,被拆除之系爭T霸當初原先建置於光日路之○○○國際美食館,設置於地面上超過6公尺,依法必須申請建物雜項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103年起至106年期間,曾針對系爭T霸多次寄發違章建築通知,並裁定予以罰鍰,此正足以顯示系爭T霸為不合法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被上訴人實不應執此再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四)又上訴人系爭T霸煉熔之犯罪所得4萬838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被上訴人得向台中地院請求發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委託○○公司負責人張○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勘查,欲拆除、竊取系爭T霸,經雙方在現場會勘、估價後,於同月5日上午8時許,正式簽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依被上訴人在場指示、確認,由張○薰派遣○○公司員工及調度相關工程車輛在場施工,將系爭T霸載運至○○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作業廠區處理後,再運至○○縣○○鄉○○村○○00號○○公司之煉鋼廠煉熔,並以每公斤9元之代價,將煉熔後總重6450公斤之廢鐵,出售予○○公司,出售所得款項共5萬8050元,由上訴人、張○薰各分得4萬8380元、9670元。
(二)上訴人所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406、10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380元沒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系爭T霸為上訴人竊取所受之損害?
(二)系爭T霸於何時設置?其耐用年數為何?折舊額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9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系爭T霸為上訴人竊取所受之損害?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T霸,將鋼材轉賣得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該竊盜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406、10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380元沒收,復有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竊取系爭T霸之犯行即堪認定。
2.上訴人竊取系爭T霸之犯行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承認系爭T霸原係設置在○○○國際美食館,再移置單元五重劃區等情,而○○○國際美食館係由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至99年8月6日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憑(附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T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承認被上訴人兒子李○邵即單元五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於107年2月6日在案發現場向其表示系爭T霸為○○○國際美食館所有,嗣因餐廳轉讓○○公司,乃將系爭T霸拆裝轉移至單元五重劃區重新建置等語,並有該重劃區重劃會出具證明系爭T霸為被上訴人所有,借給該重劃區重劃會使用之證明書為證(附原審附民卷第3頁),且系爭T霸由位於○○○國際美食館移置到單元五重劃區係由黃○雄所經營之○○鐵工廠施作,依黃○雄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T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伊建置,約於101年9月完成,該T霸所在位置於單元五重劃區內,實際為甲○○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系爭T霸顯然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質疑系爭T霸之所有權歸屬,要無可採。
3.系爭T霸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竊取,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T霸之設置應申請建物雜項執照,被上訴人未申請,屬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次寄發違章建築通知,並裁定予以罰鍰等情,亦僅屬系爭T霸係未經許可設置,違規使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權命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仍不得任意予以破壞,被上訴人之系爭T霸私權應受到保障,上訴人予以竊取對被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自不能免責,上訴人以系爭T霸為違章建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取。
(二)系爭T霸於何時設置?其耐用年數為何?折舊額如何計算?
1.系爭T霸依黃○雄所述係於101年9月間設置於單元五重劃區,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指稱系爭T霸係於10年前所製作(見原審訴字第卷第24頁背面),上訴人則主張系爭T霸係設置於光日路之○○○國際美食館,○○○國際美食館係於91年3月13日設立,99年8月6日歇業,99年6月1日改登記為○○○國際美食館有限公司,餐廳於102年間轉讓予○○公司,而將系爭T霸拆裝轉移至單元五重劃區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T霸在移到單元五重劃區之前,是擺放在○○路○○○國際美食館,在○○○國際美食館尚未租給○○公司之前,系爭T霸就移到單元五重劃區,系爭T霸在移到單元五重劃區時,不是新品,是舊的東西移過來,系爭T霸是大約在○○○國際美食館開設5、6年後才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T霸原設置在○○路之○○○國際美食館,係○○○國際美食館開設5、6年後設置,於○○○國際美食館轉讓予○○公司之前,將已經是舊品之系爭T霸移置到單元五重劃區。再由○○○國際美食館係於91年3月13日設立,則系爭T霸於○○○國際美食館開設5、6年後設置,其設置時間即應在96年間,此與甲○○於107年10月25日所稱系爭T霸係10年前所製作之事實相符,黃○雄所稱系爭T霸係於91年9月間移至單元五重劃區,亦與上訴人主張○○○國際美食館於102年轉讓予○○公司,及被上訴人指稱系爭T霸在餐廳租給○○公司之前即已移到單元五重劃區等情亦相符,足認系爭T霸原係於96年間設置在光日路○○○國際美食館,至101年9月間始移到單元五重劃區,系爭T霸自非於101年9月間新建在單元五重劃區,應係放置在○○路○○○國際美食館使用數年後,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國際美食館,才移到單元五重劃區。上訴人將系爭T霸設置於○○○國際美食館之時間誤為在91年3月13日核准設立之前,而謂系爭T霸於轉移至單元五重劃區時至少已經建置超過12年,至107年2月5日被拆除時,時間至少超過17年,均與事實不符。再就系爭T霸於96年間設置在○○○國際美食館,而於101年9月間由○○鐵工廠搬移到單元五重劃區,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斷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係於96年7月1日設置於○○○國際美食館,而於101年9月15日由○○鐵工廠搬移到單元五重劃區。
2.系爭T霸依上訴人之主張必須申請建物雜項執照,否則即為違章建築,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次命令拆除。再系爭T霸之建置,立柱前有開挖施作基礎,使用鋼筋混凝土,立柱則用鋼構製造,業經黃○雄於原審具狀陳明,系爭T霸即屬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其他建築及設備,系爭T霸非屬電氣工程,亦非其他機械及設備,則系爭T霸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即應適用「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其他鋼筋混凝土建造」的耐用年數15年,而非原審所適用「電氣工程」之「鐵塔、鐵柱及混凝土柱」的耐用年數20年,亦非上訴人所援引「其他機械及設備」的耐用年數7年或10年。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T霸之修復,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取代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T霸係由○○鐵工廠於101年9月15日移置於單元五重劃區,經原審命黃○雄陳報其收費明細,黃○雄表示其收費明細已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其所施作之工程包括(1)拆除工程:原被破壞切割所留下混凝土基礎已不能使用,必須挖除、打除及清運。(2)基礎工程:立柱前必須開挖施作基礎(鋼筋混凝土)。(3)立柱工程:如破壞前相同材料尺寸及施工作業。(4)防護工程:防鏽、烤漆處理。其係以原本T霸同材料同尺寸估價,並以現在原物料材質價格開立估價單等語,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50、61頁)。系爭T霸既係由○○鐵工廠搬移至單元五重劃區設置,則由黃○雄以原本T霸同材料同尺寸估價,並以被上訴人請求當時之價格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黃○雄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自得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上訴人無法指出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有何不當之處,空言指摘黃○雄之估價過高,有灌水膨脹之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系爭T霸之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其中編號6、8、9、11之費用共41萬2541元係屬立柱工程之材料,編號3、5之費用共18萬9180元係屬基礎工程之材料,此兩部分材料費均應計算折舊額,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其中編號6、8、9、11費用之材料係自○○○國際美食館移至單元五重劃區內予以設置,該部分材料應自96年7月1日開始使用,編號3、5費用之材料係於101年9月15日重新鋪設,該部分材料即自101年9月15日開始使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其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者之材料自96年7月1日起使用至107年2月5日被拆除時,應係使用約10年8月,後者之材料自101年9月15日起使用至107年2月5日被拆除時應係使用約5年5月。而系爭T霸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15分之1,系爭T霸之折舊額就立柱工程之鋼材部分為27萬5027元【計算方式:1.殘價=重置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541÷(15+1)=25784;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15×10又8/12=275027】;另基礎工程之鋼筋混凝土部分為6萬4045元【計算方式:1.殘價=重置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180÷(15+1)=11824;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15×5又5/12=64045】。系爭T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額之費用即為27萬5027元與6萬4045元,再加上5%之管理費用,合計為35萬6026元(000000+64045=339072,339072×1.05=356026)。至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編號1、2、4、7、10、12、13、14、15、16、17之費用,共52萬6000元係屬工資性質,無從扣除折舊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額,核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901元,有無理由?
1.系爭T霸之修復費用依黃○雄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為118萬4107元,該費用並未扣除材料係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折舊額,原審以系爭T霸之耐用年數為20年,就立柱工程之鋼材部分僅計算自101年9月間搬移至單元五重劃區以後使用期間之折舊額,認系爭T霸之賠償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5萬5206元,即有未洽。系爭T霸之賠償應扣除之折舊額,依前所述,應為35萬6026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8081元(0000000-000000=828081),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2.上訴人雖僅將系爭鐵柱管材部分取走並變賣得利,地基混凝土部分仍留原地,但地基混凝土部分係屬系爭T霸之基礎工程,因有該基礎工程,系爭T霸之地基始會穩固,不畏強風暴雨,該基礎工程仍屬系爭T霸施作之一部分,上訴人將鐵柱管材取走,留在原地之地基混凝土已無任何用途,系爭T霸若要回復原狀仍要將留在原地之混凝土打掉移除,重新鋪設混凝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犯罪所得4萬8380元,業經扣案為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但未發還被上訴人,自無從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扣抵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2萬89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82萬8081元本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判決容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複價│├──┼───────────┼──┼──┼───┼────┤│1│兩座基礎各開挖長3米×│3│天│15000│45000│││寬3米×深3米(挖土機│││││││300型)│││││├──┼───────────┼──┼──┼───┼────┤│2│運送廢土石方(原基礎二│11│台│3000│33000│││座打碎)│││││├──┼───────────┼──┼──┼───┼────┤│3│基礎鋼筋材料│4810│kg│18│86580│├──┼───────────┼──┼──┼───┼────┤│4│基礎工程天數│16│天│3000│48000│├──┼───────────┼──┼──┼───┼────┤│5│混泥土3000磅硬度(柱子│54│m3│1900│102600│││基礎27m3×2座)│││││├──┼───────────┼──┼──┼───┼────┤│6│螺栓長2500米×直徑38│72│支│986│70992│├──┼───────────┼──┼──┼───┼────┤│7│固定螺栓工作天│6│天│3000│18000│├──┼───────────┼──┼──┼───┼────┤│8│基礎座鐵板重置│461│kg│24│11064│├──┼───────────┼──┼──┼───┼────┤│9│圓管直徑609×17.5厚度│5│支│59945│299725│││6000長│││││├──┼───────────┼──┼──┼───┼────┤│10│加工費用工作天(廠內作│32│天│3000│96000│││業)│││││├──┼───────────┼──┼──┼───┼────┤│11│噴砂烤漆圓管重置│7690│kg│4│30760│├──┼───────────┼──┼──┼───┼────┤│12│板車運輸│2│趟│5500│11000│├──┼───────────┼──┼──┼───┼────┤│13│安裝吊車60T│5│天│20000│100000│├──┼───────────┼──┼──┼───┼────┤│14│現場焊接及安裝天數│20│天│3000│60000│├──┼───────────┼──┼──┼───┼────┤│15│安全鐵架防護鷹架│120│㎡│150│18000│├──┼───────────┼──┼──┼───┼────┤│16│油漆│5│天│5000│25000│├──┼───────────┼──┼──┼───┼────┤│17│水泥塊(B5)土資場處理費│90│m3│800│72000│││(實方54m3×l.67倍)│││││├──┼───────────┼──┼──┼───┼────┤│18│管理費用5%││││56386│├──┼───────────┼──┼──┼───┼────┤│││││總金額│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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