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中天工程行即歐○○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被上訴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麗甄,就上訴人提起之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中(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下稱前案),於民國106年1月4日於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出「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指謫上訴人嚴重延誤工程,其於前案及本案繫屬中,提出難以計數之虛偽證物及不實陳述主張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復於106年3月1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提出「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在上訴人背後以完全不實的函文欺騙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下稱公明國小)、臺中市政府建工科、張○○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污衊、污辱、毀損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遭受不知實情之機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等歧視、誤解及遭受莫大羞辱,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巨合公司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麗甄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擷取「釋字第509號解釋」部份解釋文,惟蓄意隱瞞其中「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繫屬中惡意提出難以計數之無法證實其真正之虛偽不實陳述及證據等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中天工程行商譽,已構成上開解釋文之法律限縮。
三、於前案及本案繫屬中,上訴人業已依據臺中市政府提供予前案第一審之施工日誌(被上訴人記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張○○建築師事務所記載)、監造會議紀錄(張○○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並記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本件工程進度等第三方官方文件之記載,及於前案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及張○○建築師到庭作證,前案第一審及本案原審卻完全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難以計數之虛偽不實陳述暨不實證據,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作強烈爭執。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已在前案及本案繫屬,以及本案第二審,詳以上訴理由狀、上訴爭點整理書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
(一)狀(含108年5月28日提出之抽換資料)、上訴補充理由
(二)狀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暨證據確為不實,已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及中天工程行商譽等語
四、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吳幸昌 技師等有權製作者製作之文書,非屬偽造。被上訴人係依據「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其他證據,綜合做出上訴人嚴重延誤工程之結論,核屬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尚難認係不實陳述,遑論貶損上訴人名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尚難認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上開狀紙係向管轄法院提出答辯狀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抵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上開狀紙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答辯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至該狀紙僅有 梁徽志 律師蓋用印章於其上,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僅能表示該狀紙係由梁徽志律師撰寫,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何1人員曾參與撰寫該份狀紙,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上訴人另指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所檢附102年6月18日「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依該「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載,經前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上開內容縱有未妥或造成上訴人主觀上之不適,但審酌「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記載之整體脈絡,尚難認已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綜上,上訴人所請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合公司於101年7月18日訂立模板工程合約(如上證9)。被上訴人巨合營造102年6月18日製作「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即原證17、上證14)函知公明國小、臺中市政府建工科、張○○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巨合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繫屬中,被上訴人巨合公司於106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準備一狀提出「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上證5),指謫上訴人確實嚴重延誤工程。於106年3月1日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中提出其於102年6月18日製作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即原證17、上證14),載明:「在此施工期間,中天模板向本公司預支工程款達15次」、「至102年6月13日中天模板幾無施工進度」、「不足之模板材料於102年6月14日及15日購進補足」、「102年6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帶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勸離工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及中天工程行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陳明:本件侵權的內容如起訴狀第十、十一點所示,其餘部分只是要說明整件事情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亦確認爭點為:上訴人就前揭「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內容(即爭點整理所列不爭執事項3、4,亦即上證5、原證17即上證14),得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此加以審究。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遭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又當事人之私權紛爭,本質上含訟爭對立性,當事人契約關係之履行、終止,恆與契約解釋及具體約定有關,若一方當事人本於自己之認知、主張,片面對他人為陳述,應綜觀其陳述之內容、情節以為判斷。又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在民事訴訟,不僅保障原告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自屬訴訟權應予保障範圍。因此,訴訟權之行使其過程如涉及抑貶他人之言詞、或主張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應綜觀訴訟事件之爭點、陳述意旨、情節以為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行為人有無不法行為,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社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為審酌之標準,而認其欠缺不法性。
三、經查:
(一)「本案工程預定進度表」部分:按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訴訟制度之本質,理應參酌該事證與爭點之關連性以為取捨,無從以其中部分文字內容,衍生任何一造之名譽、人格、商譽、社會評價因此受損之情形。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乃本於訴訟當事人地位,向受訴法院提出答辯狀,針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巨合公司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工資〉契約書,承攬施作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伊均依工程預定進度進行施工及按工作數量調派每日出工人數完成工作,詎遭被上訴人巨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據(見一審卷100頁-10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自述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工程期間陳報予台中市政府之預定進度表」為證據方法,以文字輔助說明、主張上訴人有落後進度情形(見原審卷第028頁及第029頁之原證12、13),顯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二)「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
1.前案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判決書),包括「1.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前案第二審判決並於「五、得心證理由㈠」記載「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保留款多寡之扣除與實作完成之數量有密切關係」,可見兩造於施工期間對於上訴人請款金額認知應非完全一致;且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記載: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僱用粗工,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工資,或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006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有先行墊付部分工程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自身對於以上事項之認知,界定為「預支」,不能指為係為不實。又前案爭執事項亦包括「2.兩造是否曾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且兩造有於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7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系爭「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之內容:上訴人允諾全力趕工;102年6月13日幾無施工進度,未遵守協議加緊趕工、不足之材料於102年6月14日、15日購進補足等語,屬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施工進度、材料是否充足等,因有更換下包廠商情形,本於承包商之地位,向校方、業主、監造機關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2.關於前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所稱:「102年6月14日早上中天模板負責人歐○○帶著數名工人強行進入工地,工地主任勸阻無效,只好請警方協助勸離工地。」等語,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中自述:「…據原告的師傅們講述,他們在102年6月14日(五)當天早上8點以前一如往常要進入工地施工時,發現工地大門被更換了新鎖,用原持有之鑰匙打不開,他們不疑有他,且因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尚未抵達工地…;當時上訴人的師傅們為了上工只得將新鎖破壞而進入工地施作模板組立,被告之工地主任林○○
8:30抵達工地時也無任何異狀,約9點多,警察們突然來到,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陪同將他們由工作崗位上一一驅趕下來,其中一師傅打電話通知在路上之原告,原告接到這突如其來之惡訊,心急如焚又無比驚嚇,就一路催油門飆車趕路至工地。」等語(見起訴狀第10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1頁第9行),可見上訴人聘僱之工人確有於102年6月14日破壞門鎖進入工地,並經工地主任通知警方協助勸離,且上訴人當日亦有到達現場,則被上訴人在前開「巨合營造更換模板廠商說明」以上開文字描述此情,縱與上訴人認知之細節有差異,仍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杜撰虛捏。而兩造間因對於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認知不同,並未對上訴人為謾罵或批評侮辱之內容,且亦指明合約糾紛其自行處理,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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