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他人犯罪而為偽證,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係因在看守所期間,得知有人轉告其妻 張巧幸 開庭時要幫忙作偽證,被告擔心妻兒安危,方為偽證犯行,有證人張巧幸之證詞及被告在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甚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患有肢障之稚兒待養(00年0月生),有身心殘障手冊一只附卷為憑,而起訴檢察官亦認得予被告緩刑宣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於民國96年5月間,確曾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 丁善 章(另案提起公訴)購買海洛因約2、3次,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244號被告 丁善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跟他(丁善章)說我要1000元,他說他跟我不熟,事實上我與他也不熟,所以他就說這一點點請我用,第二次是我打電話給他說我需要毒品,他就叫我不要騷擾他」、「當時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那2000元被告到底有無收取,我只知道他有拿一小張紙張包的海洛因給我」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96年11月│被告於上揭案件審理中具結│││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後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之證人結文及證││││述││├──┼──────────┼────────────┤│二│被告甲○○之自白│丁善章於96年11月29日開庭││││前,曾找人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開庭時一定要說丁善││││章是請伊毒品,不是賣伊毒││││品,對方雖未出言恐嚇稱若││││不照做將如何,但伊太太不││││斷被騷擾,很害怕,伊才會││││在法院作不實證述。│├──┼──────────┼────────────┤│三│證人張巧幸之證詞│96年11月間,伊接到自稱「││││ 丁哥 」朋友打電話到家裡來││││,叫被告開庭時幫丁哥說好││││話,隔一兩個禮拜,又有不││││同的人要伊跟被告講說是「││││丁哥請他的」、或是說「不││││記得了」,對方講話很江湖││││味,擔心不照做會有不好的││││結果,才會轉告被告。│├──┼──────────┼────────────┤│四│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2│被告之配偶張巧幸於會面時│││月22日以北所戒字第│,確曾向被告表示有人打電│││0000000000號函送之接│話來騷擾,要求被告開庭時│││見錄音光碟1片│要說是「丁哥請他的」、或││││是說「不記得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審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兄弟、配偶於其在看守所期間,均時常探視並給予鼓勵,被告係因工作壓力,才誤觸毒品,又因擔心妻兒安危,才犯偽證罪行,參以被告尚有稚兒(00年0月生)肢體障礙待照護,又為家中經濟來源,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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