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秀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以及「板南線及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惟執約期間,兩造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第1款、第7條罰則第2項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40萬7080元互有爭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8萬7000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扣款,且上訴人為全事宜,於履約期間除積極依約付與調解及訴訟外,亦迭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繳交1500萬元之保障執約能力下,緩扣依約按月應給付之勞務報酬,詎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所請,仍分別於94年11、12月及95年1、2、3月,扣抵上訴人每月服務報酬,共計扣抵540萬7080元。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應付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總計27萬906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63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於履約中,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約予以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事實,業經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就其保全人員未月休4日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惟該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約計罰之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收受該判決書後,經20日之考慮,以違約金酌減既屬法院依職權所為,致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又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19日主動函請上訴人依判決書所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回溢扣款項,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萬80元至上訴人帳戶,業經被上訴人同日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詳細審酌後簽訂,上訴人顯也同意違約金條款約定,今上訴人違約既屬事實,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自屬契約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依約計罰之違約金既經法院核減,則被上訴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行政作業程序,主動通知上訴人領回溢扣之違約金數額,未有任何遲延可言,況本件又非定有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906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不得低於4日」之約定,應依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5款負違約責任之事實。
㈡違約金額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判決確認違約金額為8萬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函請上訴人領回溢扣款項,經上
訴人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萬80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等,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96年3月19日函、匯款紀錄1紙、上訴人96年4月13日函、96年4月27日收款確認單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94年11、12月及95年1、2、3月服務報酬共540萬7080元,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是否須先自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如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予以核減,但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違約金雖經法院酌減至8萬7000元並確認被上訴人
溢扣之532萬8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原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並據以抵銷應按期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在未經法院核減前,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部分尚非無請求權。據此,縱法院事後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確認違約金過高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尚難據此逕令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兩造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96年2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溢扣金額領回相關事宜,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共計11天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尚屬合理之工作處理期間,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3日申請領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萬80元至上訴人帳戶,可認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返還溢扣部分之違約金額,當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應領工作價款及保證金中扣抵,此有工作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該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工作價款或保證金擇一扣抵違約金之數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500萬元之保障執約能力下,應緩扣依約按月應給付之勞務報酬,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再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認為
:系爭違約金扣款540萬7080元,經裁減為8萬7000元確定,換言之,逾8萬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如認於判決確定後,就532萬餘元始負遲延責任,則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況給付遲延法定債之效力,自不待法院之判決始得確定,乃法理之常;系爭違約扣款540萬7080元係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每月應得之報酬,該請求權之本質自不受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而改變,否則訴訟多有遷延時日,對上訴人至有不公云云(見上訴人97年6月27日辯論意旨狀)。惟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前開㈢之說明,兩造系爭合約中既約定違約金得自上
訴人之勞務報酬中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而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雖經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乃法院審酌衡平原則所為之決定,尚非被上訴人因主張違約金過高,即得認為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非可採。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非經法院
判決,尚無法認定。而法院何時判決,攸關兩造舉證之程度、法院審理案件之速度等事由定之,被上訴人縱因法院之判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假設語氣),尚非「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也未能明確主張本件之清償期為何日、何以認定該日為清償期、兩造何時合意以該日期為清償期,自不能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單方面主張該判決確定之日為清償期;況且,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電匯532萬80元至上訴人帳戶,可認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返還溢扣部分之違約金額,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可採。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判決尚非判例,尚不能拘束本院,且該案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