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1號原告 徐錦秀 被告高博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勝強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高博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博士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素珠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回復坐落於新竹市○區○○路○○號(即復興路49之1號)與51號建物牆面間所吊掛之招牌。嗣於民國104年2月
6日具狀追加高博士有限公司(下稱高博士公司)為被告,復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回復坐落新竹市○○段○○段○○○○○○○○號牆面之招牌,回復方法如104年2月6日書狀附件所載;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0元(見本院卷第64、69、25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同屬訴之追加及補充與更正事實上陳述,又被告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鄭榮棟 於83年間,為開設牙醫診所,與原告一同出資在當時門牌為新竹市○區○○路○○號與51號建物牆面間(下稱系爭牆面)裝設不銹鋼架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鄭榮棟於90年間遷往新竹縣新豐鄉執業,無使用系爭招牌之需求,將其改為綠底無字而未拆除。詎被告林素珠於102年8月間,為執行被告高博士公司之業務,未經原告與鄭榮棟之同意,找人擅自拆卸系爭招牌(下稱系爭事故),運往不明地點,而在緊鄰系爭牆面處改掛「DK呼吸空氣鞋」店(下稱DK鞋店)招牌,經原告於同年9月7日發覺上情,要求回復原狀,遭被告拒絕,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案對被告林素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被告林素珠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其係為執行被告高博士公司業務而拆除系爭招牌,此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書亦可證明。另系爭招牌並非無主物,鄭榮棟已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又系爭牆面依訴外人 張明竹 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係為鄭榮棟與張明竹公同共有,應無被告辯稱為張明竹單獨所有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縱認系爭招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重新安裝新招牌1只所需費用合計7萬3,71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招牌為鄭榮棟於83年間為開設牙醫診所而掛設,嗣鄭榮棟於90年9月間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執業,系爭招牌即未再使用,系爭牆面為張明竹單獨所有,並非裝設在鄭榮棟所有之復興路49號牆面,102年8月29日因被告高博士公司所屬址設復興路51號DK鞋店之店面重新裝潢,不知悉系爭招牌為何人所有,經詢問當時承租49之1號店面經營「T-WINS服飾店」店長即訴外人 洪瑤 如,其稱未使用系爭招牌之需求及計畫,又系爭招牌未有任何文字或標誌,年代久遠,無人使用,被告高博士公司遂依常理認定系爭招牌為無主物,爰將其拆除後丟棄,並於緊鄰系爭牆面旁掛上「DK呼吸空氣鞋」之招牌,是被告高博士公司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牆面乃張明竹單獨所有,被告亦無使用之權利,無法依原告先位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為之。又被告林素珠僅為被告高博士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代表公司與原告協調系爭事故,並非經營51號DK鞋店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亦非被告林素珠所為,被告林素珠自始未承認系爭招牌為其拆除。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招牌之回復費用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招牌原吊掛位置及其牆面權利歸屬為何?
1.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上6層、地下1層,為張明竹之母親、鄭榮棟、訴外人 鄭福祥鄭榮燦 (後3人下稱鄭榮棟等人)於69年間起造興建完成,當時渠等約定1、2樓由張明竹、鄭榮棟等人各使用一半之空間,3、4樓由張明竹使用,鄭榮棟等人則使用3、6樓;系爭建物於74年6月13日完成總登記;74年3月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建物測量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各9份在卷可證,復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明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鄭榮棟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82頁、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建物原僅設置49號之門牌,嗣因張明竹為避免其與鄭榮棟等人使用空間之郵務收信混淆,申請門牌整編,經戶政事務所於75年2月5日完成增設49之1號;系爭事故發生時,49之1號1樓店面為TWINS服飾店承租經營等節,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門牌證明書各1紙為憑,復據證人張明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榮棟、 洪瑤如 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15、254、182頁、新竹地檢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第63至64頁),足見系爭建物之編定建號、門牌號碼及其所有權歸屬應如附表一所示,又雖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就建物門牌未記載「49之1號」,惟係因當時並未編定49之1號所致,乃均記載49號,依張明竹與鄭榮棟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產權劃分,佐以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238、235建號建物位置應為張明竹使用之門牌49之1號
1、2樓無訛。
3.再查,系爭招牌原裝設在張明竹使用之門牌49之1號2樓牆面位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竹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招牌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6、44、114至115頁、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3頁)。又張明竹使用之49之1號1、2樓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右側,亦有各該位置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頁),再參以證人張明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稱:系爭招牌當時為鄭福祥裝的,裝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我有跟他說系爭招牌放我這不對,但他說已經掛上去了,也沒有再移位,我想說是鄰居,就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系爭招牌遭拆除前確系裝設張明竹所有49之1號2樓建物之牆面上。至原告徒以張明竹於刑案中之陳述而主張該牆面為共有等語,顯與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高博士公司所屬DK鞋店承租復興路51號店面,該店面緊鄰張明竹所有之49之1號店面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依證人張明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DK鞋店有來詢問我的牆面可否借他們吊掛招牌,我當下說牆面不是我一人所有,所以沒有答應他們,DK鞋店竟趁我出國期間亂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並未經其同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招牌拆除前,沒有人向我詢問招牌屬何人的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9、56頁反面、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洪瑤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DK鞋店的人有來問我招牌的事,我好像有跟鞋店的人說我沒有要用,但是招牌的事還是要問房東,所以我有給對方房東張明竹的電話,因為畢竟也不是我的招牌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3頁)、證人即承租49號1樓店面之人 黃堅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招牌遭拆除前沒有人向其詢問過招牌屬何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有問拆的人說招牌是樓上的,他們有沒有問過樓上,拆的人告訴我已經說過了,不清楚拆的人是誰,但拆後掛上DK鞋店招牌,應該是鞋店的人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又被告高博士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被告高博士公司未經詳加查證系爭招牌權利歸屬前,即貿然拆除,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博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招牌未有任何文字或標誌,應為無主物,其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高博士公司當時向TWINS服飾店店長洪瑤如查證時,洪瑤如業已告知須向房東張明竹確認,而張明竹亦自始未曾同意被告高博士公司得拆除系爭招牌,已如前述,遑論再向黃堅平或原告查證,足證系爭事故被告高博士公司顯有過失,又系爭招牌縱無文字或標誌,亦難遽認其為無主物,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素珠為執行被告高博士公司之職務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林素珠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高博士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當時是高博士公司派我來協調系爭事故,我們公司重新裝潢時,找不到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拆除,自始不知道系爭招牌為原告所有;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時要重新裝潢51號,見系爭招牌荒廢無人使用,考量安全性,也找不到所有權人,才找人拆除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頁反面、第45頁),足證被告林素珠於刑案陳述時,並未曾承認系爭招牌為其執行高博士公司業務所拆除。又關於刑案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對本院就本件事實認定亦無拘束,且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系爭招牌不是我個人拆的,是高博士公司拆的,我只負責公司財務,當時公司要重新裝潢,派裝潢團隊來拆掉系爭招牌,我也不是DK鞋店之負責人等語,並當場提出答辯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綜觀上情,核被告林素珠前開陳述內容,並未自認系爭招牌為其為執行高博士公司業務所拆除,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素珠未在場乙情,業據證人黃堅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素珠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珠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如無,備位請求損害賠償7萬3,710元,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回復坐落新竹市○○段○○段○○○○○○○○號牆面之招牌,回復方法如104年2月6日書狀附件所載,惟本件應僅被告高博士公司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招牌原吊掛位置係在張明竹所有之49之1號2樓即235建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高博士公司均非該牆面之所有權人,難認得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是原告先位請求,要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博士公司金錢損害賠償,始屬有據。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招牌因遭拆除而須重新安裝1只,經估價結果,其支出費用合計需
7萬3,710元【計算式:不銹鋼燈箱招牌製作安裝(含T5燈具9支)4萬1,200元+不銹鋼後腳架製作安裝含電源配線1萬6,500元+不銹鋼後斜撐(兩支)施工等9,000元+吊車3,5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其施工項目應屬重新安裝招牌1只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安裝招牌1只,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支出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招牌為83年間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月間,已使用顯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重新安裝招牌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其費用應以6,66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吊車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賠償合計為1萬0,163元【計算式:6,663+3,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招牌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高博士公司給付1萬0,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一:
┌────────┬──────┬─────┬──────┬───────┐│門牌號碼:│建號:│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區○○路│東門段三小段││││├────────┼──────┼─────┼──────┼───────┤│49號地下室│239││卷第16頁│卷第23頁│├────────┼──────┼─────┼──────┼───────┤│49之1號1樓│238│張明竹│卷第15頁│卷第24頁│├────────┼──────┼─────┼──────┼───────┤│49號1樓│231│鄭榮棟等人│卷第17頁│卷第31頁│├────────┼──────┼─────┼──────┼───────┤│49之1號2樓│235│張明竹│卷第12頁│卷第27頁│├────────┼──────┼─────┼──────┼───────┤│49號2樓│233│鄭榮棟等│卷第21頁│卷第30頁│├────────┼──────┼─────┼──────┼───────┤│49號3樓│234│ 郭美秀 │卷第11頁│卷第28頁│├────────┼──────┼─────┼──────┼───────┤│49號4樓│236│張明竹│卷第13頁│卷第26頁│├────────┼──────┼─────┼──────┼───────┤│49號5樓│237│張明竹│卷第14頁│卷第25頁│├────────┼──────┼─────┼──────┼───────┤│49號6樓│232│鄭榮棟等人│卷第19頁│卷第29頁│└────────┴──────┴─────┴──────┴───────┘附表二:
┌───────────────────────────────────┐│招牌(1024)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萬6,700×0.536=3萬5,751│├──────┼────────────────────────────┤│第二年折舊│(6萬6,700-3萬5,751)×0.536=1萬6,589│├──────┼────────────────────────────┤│第三年折舊│(6萬6,700-3萬5,751-1萬6,589)×0.536=7,69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萬6,700-3萬5,751-1萬6,589-7,697=6,663│├──────────┴────────────────────────┤│不銹鋼燈箱招牌製作安裝(含T5燈具9支):4萬1,200元││不銹鋼後腳架製作安裝含電源配線:1萬6,500元││不銹鋼後斜撐(兩支)施工等:9,000元││=6萬6,700元。││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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