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宏香為大陸地區人士,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乃透過 蔡淑芬 尋找有意與其假結婚之 蔡秀婷 ,並允諾給予蔡秀婷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蔡淑芬五萬元之報酬,欲藉由蔡秀婷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施宏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施宏香即與蔡秀婷、蔡淑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蔡淑芬與蔡秀婷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蔡淑芬、蔡秀婷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由蔡淑芬偕同蔡秀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施宏香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因需尚須時間始能取得結婚公證書,蔡秀婷即於同年一月八日先行返台,後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蔡秀婷返台後,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施宏香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蔡秀婷與施宏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施宏香之國民身分證與蔡秀婷,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蔡秀婷繼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施宏香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發現施宏香之資料有異,乃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而發現上情,施宏香因而未獲准入境臺灣。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施宏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淑芬、蔡秀婷、 蔡秀賢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境平恬字第三三五九六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即施宏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南戶字第○○○○○○○○○○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書、偵查中發佈通緝之追訴權時效試算表(舊法版本)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施宏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施宏香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施宏香與蔡秀婷、蔡淑芬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下稱舊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標準,且因新舊法比較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核被告施宏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施宏香與蔡秀婷、蔡淑芬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宏香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載共同正犯蔡秀婷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以申請被告施宏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事實,然一般大陸人士以配偶在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本即需檢附得以證明具有夫妻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蔡秀婷代申請施宏香來台探親有無不法情事時,即已檢附蔡秀婷代施宏香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該戶籍謄本,顯然蔡秀婷於辦理該旅行證時即有檢附戶籍謄本,而此部分被告施宏香與蔡秀婷等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宏香不思循合法途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蔡秀婷、蔡淑芬等人謀議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述說明,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五條已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迄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