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杜清國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維修員,詎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天車軌道時,因被告僱用之外勞操作天車不當,導致原告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造成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復健至100年1月24日止,迄今原告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之後遺症,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調任為倉儲員,且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亦未依原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果,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析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20,972元①原告經治療後,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已
如前開所述,致使原告不適合從事粗重之機械設備維修員工作,而將原告調任薪資較少之倉儲員,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以最低之15級為7.69%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受職業災害前六個月(即9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37,214元,則每年可預期取得之薪資為446,568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為65歲作標準,原告
是00年0月0日出生,而於99年6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起,原告為42歲又315天即42.86年,故原告至少尚有22.14之工作年限。
③是以,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46,568元×15.00000000(此為22年霍夫曼係數)×7.69%」+「446,568元×0.14年×(15.00000000-00.00000000)×7.69%」,即「518,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20,972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不適合從事粗重之工作,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故原告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至深且鉅,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與其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前之身份地位、工作狀況及收入,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強者且資金充裕等一切情狀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應屬合理。
3、又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院卷第187頁);綜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為1,027,972元(減少勞動能力520,972+精神慰撫金500,000+和解金7,000=1,027,972)。
(三)原告既在從事勞務工作時受有職業傷害,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非本件事故所致。
1、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於上班中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同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僅有「臀部挫傷」,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記載。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覆鈞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等語,顯見原告亦無因此傷害受有殘存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之後遺症,且原告因上開挫傷而向被告請假休養期間,被告就原告之請假日亦仍給付其薪資而未扣薪,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後遺症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2、又依奇美醫院上開函覆,亦記載原告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原告並非係於本件工作意外而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
3、再者,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認定原告無明顯勞動能力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5級,並以喪失勞動能力7.69%為計算基準云云,即屬無據。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既非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開所述,即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係屬無據,況伙食補助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列入伙食補助,亦有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上開99年6月18日發生意外傷害後,嗣於同年6月22日即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足徵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影響並不大;且發生該事故後,原告尚自能從6米高之高度下樓梯且自行騎乘機車就醫,益見該傷害對原告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是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亦實屬過高。
3、再者,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機械維護人員,正在負責維修天車機具部分,而天車之行進速度為每分鐘18公尺,故其速度甚為緩慢,惟原告竟因此天車而受傷害,足徵原告應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才會致生本件意外事故,故若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意外事故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維修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覆鈞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三)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院卷第1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其正在整修天車軌道工作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軌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軌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維修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因上開事故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24日奇美醫院診斷書及主張送其他鑑定機關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奇美醫院函文、勞保局函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
補字卷第12頁)固載有:「診斷: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醫師囑言: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4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症狀固定,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現象,治療於今日終止。」然該診斷期間與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日已距離一段時間,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疑義;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日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後,同日即至奇美醫院就診,奇美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臀部挫傷」(見補字卷第16頁),並無任何與「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相關之記載,故單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後來
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原告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應已痊癒,而其所罹患之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發生之原因係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原告以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乙節,顯難採信。又此乃診治原告病情之主治醫師所為專業鑑定、判斷基準及結論,且其亦具備相當鑑定勞動能力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同一事項重複送鑑定之必要,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其空言抗辯再送鑑定自不可採。
④再參,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認定原告無明顯勞動能力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有勞工保險局於100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亦足以佐證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3、綜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證其實,自難僅憑原告罹患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診斷證明書,即認係該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為99年6月18日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進行天車維修時,遭被告公司員工之外勞操作天車不慎,未聽從原告指示煞車或反向操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繼續行駛,致原告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該外勞顯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被告公司為該外勞之僱用人,且被告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該外勞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2、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維修機器設備,自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機械設備維修員,維修天車乃原告業務範圍內工作,而雇主即被告公司對其員工未曾施予預防危害安全之教育訓練,外勞亦未有合格操作天車之教育訓練及結訓證書,即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埸所,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有損失之主張,即屬可採。
3、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非於99年6月18日整修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已如前開所述,又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摘要亦載明「後來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本院卷第142-1頁);足見,原告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復原狀況良好,應已痊癒,原告勞動能力未有任何減少,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云云,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診療過程等情形,核定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又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0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和解金7,000=107,000)。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正在維修天車,自應瞭解天車狀況,豈會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與有過失,僅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1,593元(本件有訴訟救助),原告應負擔10,434元,被告應負擔1,159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