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邱鈺珊
王春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賴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鈺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葉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王春葉負擔百分之八,餘則由原告邱鈺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鈺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邱鈺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春葉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王春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鈺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葉35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對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邱鈺珊、王春葉之數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賴振英於101年12月間因金錢週轉之故,經訴外人 黃成福 、 余美玉 介紹,而向原告邱鈺珊借款,嗣經原告邱鈺珊與原告王春葉協調,原告王春葉同意出借被告350萬元,惟被告表示不足週轉之用,遂再由原告邱鈺珊出借50萬元予被告,合計原告二人共出借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予原告二人收執,而原告二人乃交付訴外人 黃建盛 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屆期提示兌領。雙方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5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作為擔保,其中原告邱鈺珊應有部分為8分之1、原告王春葉應有部分為8分之7,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2年6月3日,借款期間之利息為月息3分。
㈡、次查,本件兩造本不相識,被告係由訴外人黃成福、余美玉居間介紹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前往原告邱鈺珊設立之辦公室,均係由訴外人黃成福、余美玉陪同前往,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領款切結書等文件時,訴外人黃成福均始終在場。翌日,被告亦由訴外人黃成福陪同至原告邱鈺珊設立之辦公室領取上開400萬元支票,然因原告等人已先行替被告清償系爭房地當時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計123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費用計16,900元,故當日雙方乃結算費用,並由訴外人黃成福向被告說明結算內容後,由被告親自簽名,再由被告領取400萬元後,分別交付一次交付3個月利息計36萬元予原告、上開代償費用及訴外人黃成福、余美玉等人之介紹費24萬元,被告並簽具結算表(原證8)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嗣僅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之約定利息,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 余禎祥 代為受領後,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約定利息與清償本金。甚且,被告曾於102年1月29日佯稱欲清償借款,將其交付原告邱鈺珊作為擔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騙回,並於隔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范揚榮 ,並於102年3月3日委託訴外人黃成福、余美玉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等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以滿足債權。是以,本件兩造間既已簽立借據及領款切結書,被告復已兌領借得金錢之支票,足見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亦已交付金錢,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至明。
㈢、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給付101年12月、102年1至4月之約定利息予原告二人,是縱該利息之約定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仍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原告等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再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3日各返還12萬元予原告,然其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並非先抵充原本。是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清償債務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被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應自102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兩造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等人。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等人借款,且原告等人業已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貸
與之當事人不明,且原告所舉之催告信函(原證5)內載明,系爭400萬元借款應限期清償予原告王春葉一人,兩造之間無「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原告二人應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前開存證信函雖僅以原告王春葉之名義催告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然並不影響消費借貸之判斷,亦不能因此排除係原告邱鈺珊委託原告王春葉一併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如被告所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不明,則被告係在不確定借貸之相對人之情況下,竟同意成立金額高達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下借據,並於兌現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後,先一次支付3個月之利息,共計36萬元予不相干之原告等,顯與常情不符。
⑵再者,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及6期利息之總和相近,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5日,亦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甚為接近,衡諸上開事實,應認系爭借據雖未載明貸與人之姓名,然被告自始即知原告等乃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實無疑問。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3,383,100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實無理由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已收受並兌現系爭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且系爭借據、領款切結書(原證7)及設定抵押授權書上皆載明被告向原告等人共借貸400萬元,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債權金額確為400萬元,倘被告欲主張其收受之借款不足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反證證明,否則當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確為400萬元。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其已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3日各交
付12萬元,共24萬元予訴外人余禎祥代為受領,該24萬元乃清償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應扣除此部分本金云云。惟查,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先一次交付3個月利息共36萬元,即每月12萬元,與原告主張之本金400萬元、每月3分利相符。又被告對其於兌現系爭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後,預先支付36萬元利息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系爭借據第4點「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還清…」等語,主張系爭款項為部分本金之清償,卻未對首3期利息與系爭款項不同之處作出說明,足見被告將系爭借據第4點之解釋為「部分本金」之清償之依據,顯過於牽強,參以被告先前清償之形式,依民法第98條及第323條之規定,自得認定該24萬元非屬「部分本金」之清償,實無疑義。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鈺珊5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葉35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並未有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即表示該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之當事人不明,原告二人並未與被告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顯非原告二人,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5)亦僅載明,系爭
400萬元借款應限期清償予原告王春葉一人,顯與本件起訴之請求權人有原告邱鈺珊、王春葉二人「當事人不一」,更足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原告二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實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又提出領款支票影本(原證6)認定被告確向原告二人借款400萬元等情,然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二人,而係不明之訴外人黃建盛,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確係原告二人所有而貸與並交付予被告,況該「貸與人不明」之借款,被告僅取得3,383,100元,並未取得足額之400萬元,且本件被告已於102年3月6日、102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予訴外人余禎祥收受,並由訴外人余禎祥轉交予非原告之真正貸與人,依該借據第4點記載「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還清…」等語,此二筆交付之金錢即屬部分本金之清償,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先抵扣利息,非本金清償,然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貸與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款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故借款債權及利息之計算,應以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本金,其餘部分,皆屬巧取利益,不得列入借款債權本金而為計算。從而,本件兩造間原雖商洽借款40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獲取3,383,100元,故原告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列入系爭借款之本金而為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於借款之初僅取得3,383,100元,且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是縱需返還借款,亦僅需返還3,143,100元予原告二人,要無疑問。
㈢、綜上,原告等人非本件系爭400萬元借款之真正貸與人,自無返還請求權,且縱其二人具有返還請求權,該金額亦應以3,143,100元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立授權書1紙、借據2紙、領款切結書2紙及結算表1紙交付原告(審訴卷第46至48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原告王春葉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原告邱鈺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並於101年12月5日辦畢設定登記在案(審訴卷第26至31頁)。
㈢、被告持有訴外人黃建盛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並執之提示兌領(審訴卷第25頁)。
㈣、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曾一次給付3個月利息(即101年12月、102年1月及同年2月之約定利息)計36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其借款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
㈡、原告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其借款金額各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邱鈺珊、王春葉主張被告曾向渠等分別借款50萬元、350萬元,雖曾獲償利息60萬元,惟本金全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渠 等與被告間分別存有50萬元、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
之授權書1紙、借據2紙、領款切結書2紙、結算表1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46至48頁、第63至65頁、第26至31頁、第25頁),並經另案即被告告訴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及訴外人余禎祥涉犯重利等刑事案件之證人黃成福、余美玉、黃建盛及余禎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為以下陳述及證述:
⑴證人黃成福證稱:「(問:賴振英(即本件被告)是否透
過你想要借款400萬元?)答:有,他說他缺錢,問我哪裡可以借款,我就介紹余美玉給他認識,我有陪同賴振英跟余美玉見面,余美玉帶我和賴振英去找余禎祥,當時有談妥借款100萬元,一個月利息3萬元,並且要設定房子作為抵押,之後就開始寫借款的相關文件,我記得有借據。
」、「(問:當時在談妥借款400萬元,有無說好要預扣3個月利息?)答:有,為什麼會預扣3個月利息我也不知道。」、「(問:賴振英簽署所有文件你有無向賴振英解釋過?)答:我跟賴振英解釋過,但他都沒有說什麼,我知道賴振英有重聽,但內容應該都看的懂。」、「(問:
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出借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400萬元,是否被告王春葉占350萬元、而邱鈺珊占50萬元?)答:是,確實是如此。」、「(問:你是否知悉賴振英借的400萬元,何人出資?)答:是余禎祥的2個朋友,王春葉350萬、邱鈺珊50萬。簽借據的時候就有講明。」、「(問:當時余禎祥、邱鈺珊是否跟賴振英說明手續費6%24萬、利息12萬乘以3期等錢?)答:當場確實有說到這些。當時余禎祥有跟賴振英說明手續費為6%24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3頁、第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下稱他卷】第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⑵證人余美玉證稱:「(問: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出借
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400萬元,是否被告王春葉占
350萬元、而邱鈺珊占50萬元?)答:是,確實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⑶證人 張民昌 即原告王春葉之配偶證稱:「(問:出借予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的400萬元,是否被告王春葉占350萬元、而邱鈺珊占50萬元?)答:告訴人要借400萬,我太太手邊不夠,只有350萬,另外50萬是邱借的,一開始借的時候說只借3個月,後來告訴人又說作生意不順利,要延3個月,但102年5月以後,告訴人就沒有再付利息了。」、「(問:當時為何借款350萬元給賴振英?)答:
因為幫忙余禎祥做流理台認識,當時余禎祥跟我說要我提供400萬元借款給賴振英,說擔保品的價格遠超過400萬元,借款很安全,是短期借款,每月會支付3%的利息,所以我回去跟王春葉商量,但我們實際上只有350萬元,余禎祥說沒關係,會另外找人湊足400萬元。」、「(問:350萬元用何種方式交付給余禎祥?)答:其中一部份是現金,我忘記那個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是渣打銀行就是台中銀行,我另外有渣打銀行支票帳戶,我記得好像也有開支票給余禎祥。」、「(問:你將350萬元交付給余禎祥有無索取任何憑證?)答:余禎祥簽收後,就會影印表明已收受,並將該影本就會給我,當作憑證,就本案還有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偵續卷第73至74頁)。
⑷證人黃建盛證稱:「(問:現職?)答:我在晨裕代書事
務所工作,該事務所是余禎祥開設,我負責查詢資料和跑銀行轉帳、匯款等,我沒有底薪,抽成每月約3萬多元。
」、「(問:是否在渣打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答:有,我自己要開的支票帳戶,是因為晨裕代書事務所要借款給其他人做資金流向證明,是邱鈺珊跟我說有時候白紙黑字沒有法律效力,如果開支票的話可做相關證明。」、「(問: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內的資金何人所有?)答:邱鈺珊把錢存到支票帳戶後,再由我開票。」、「(問:既然錢是邱鈺珊存在你的支票帳戶,代表該筆資金並非你所有?)答:是。」、「(【提示102他3550號卷第82頁】問:
你是否於101年12月5日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答:是,是要給借款人領錢用的,開這張票是邱鈺珊跟我說的。
」、「(【提示渣打國際銀行103年5月16日函文暨帳戶明細】問:上開渣打銀行的支票帳戶在開票之前都會存入一定金額,這些存入的金額何人存入的?)答:都是邱鈺珊存入的,都不是我存的,也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
⑸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余禎祥陳稱:「(問:為何借款給賴
振英?)答:我沒有借款,我是中間人賺仲介費…我仲介王春葉的老公張民昌借款350萬元給賴振英,但因為不夠所以邱鈺珊再提供給50萬元,我這裡提供現金支票給賴振英。」、「(問:現金支票開何人名義?)答:沒有注意,不用寫抬頭,發票人是黃建盛,黃建盛是我姊姊余美玉的兒子,因為我們要做資金流向。」、「(問:借款給賴振英時,有無簽立文件?)答:本票、借據、領款切結書、簽收的支票影本,還有代書要求寫的抵押擔保授權書。
」、「(【提示他卷第81頁、95頁】問:為何借據上沒有寫借款人?)答:這是邱鈺珊疏忽掉的,這不是我在做的。」、「(【提示他字卷第90頁】問:本案賴振英借款相關支出,是否如此?)答:是,其中利息3個月是36萬…」、「(問:當時跟告訴人賴振英約定的利息多少?)答:月息3分。」、「(問:當時為何要預扣3個月利息?)答:要問邱鈺珊。」、「…王春葉實際上只出借350萬,不夠的50萬是由邱鈺珊出借的,所以債權比例中,邱占8分之1,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5頁、第135頁、他卷第68頁)。
⒊參以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為以下陳述及證述:
⑴原告即該案共同被告邱鈺珊陳稱:「(問:渣打銀行東內
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何人使用?)答:是黃建盛開戶的,但是平時我在使用,做資金證明的時候才會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就是我仲介客戶要借款使用的,匯入支票帳戶的錢都是不同的金主要借錢給別人的時候才會把錢匯進來,由我們開支票把支票交付給要借款的人。」、「(問:你在銀行開戶有無困難?)答:有,房子查封後,我有欠很多銀行錢。」、「(問:當時借給賴振英400萬元到底實際交付多少錢?)答:從銀行實際提領400萬元,扣掉三個月利息、代書設定費用、仲介費,另外有無幫他清償其他債務我不記得。」、「…所借的400萬中,其中50萬確實是我出借的,王春葉將現金350萬給我,我再開400萬的台支交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以我的債權占8分之1…」、「(【提示卷附被證1、2】問:領款切結書及借據,為何借款人為空白?)答:因為王的現有資金不到400萬,所以我們在借據預留空白,籌剩餘的50萬,確認出借人之後,我們才會填上去。」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他卷第68至69頁)。
⑵原告即該案共同被告王春葉陳稱:「我承認確實是約定月
息3分,我只出借350萬,另50萬是邱出借的。」等語(見他卷第69頁)。
⒋本院審酌原告及前述另案證人上開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經過、
數額、條件、金錢交付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及事後繳款情形等項所為之證述,除互核一致外,並均與原告提出之授權書1紙、借據2紙、領款切結書2紙及結算表1紙所載內容(見審訴卷第46至48頁、第63至65頁)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原告王春葉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原告邱鈺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並於101年12月5日辦畢設定登記在案(見審訴卷第26至31頁)乙節,加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持有訴外人黃建盛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並執之提示兌領(審訴卷第25頁)等情,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外人黃建盛於該行東內壢分行之帳戶資料附於偵續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5至47頁),復參被告事後亦有清償部分利息,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內載明400萬元借款應限期清償予
原告王春葉一人,辯稱兩造間無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查原證5之存證信函雖僅以原告王春葉之名義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然並不影響消費借貸之判斷,亦不能因此排除係原告邱鈺珊委託原告王春葉一併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被告以此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殊嫌無據,難以憑採。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其不識字,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於該等文件上親自簽署,衡之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清楚知悉於文件上簽署將可能發生某種法律效力,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簽署文件前必先了解內容方可能於其上簽署,加以本件借款金額非低,復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更為慎重,況上開證人亦證述當時已先將文件內容口述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不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⒍惟查,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知被告執訴外
人黃建盛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提示兌領400萬元,而該4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原告邱鈺珊所出資,其餘350萬元為原告王春葉所出資,是原告邱鈺珊、王春葉之出資額比例為1:7等情,然亦可知被告於兌現系爭支票領取400萬元後,當日隨即遭原告要求必須立即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101年12月、
102年1月及同年2月之約定利息)計36萬元予原告之情,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借貸400萬元予被告使用之真意,僅欲將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後之金額364萬元借貸予被告使用,是兩造間僅就364萬元範圍內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原告實際上並無借貸之真意而未能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前開原告邱鈺珊、王春葉之出資額比例1:7計算,原告邱鈺珊、王春葉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分別為455,000元計算式:364萬元×1/8=455000元】、3,185,000元【計算式:364萬元×7/8=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原告實際上並無借貸之真意而未能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綜上所述,衡諸上揭事證,已足認原告邱鈺珊、王春葉與被
告分別就借貸金額455,000元、3,185,000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就此部分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甚明,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是原告邱鈺珊、王春葉 主張渠 等與被告間分別具有455,000元、3,185,000元之借款契約存在,即屬有據,堪予認定。至於逾此範圍之主張部分,則因原告實際上並無借貸之真意而未能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利息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迄今未再給付任何約定利息與清償本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上開24萬元係為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間與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分別就借
貸金額455,000元、3,18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清償日為
102年6月3日,利息為月息3分,惟被告僅於102年3月
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利息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迄今未再給付任何約定利息與清償本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詳審訴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均約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3日,利息為月息3分、其曾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
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4萬元係清償本金,而非清償利息云云,然查:
⑴另案即被告告訴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及訴外人余禎祥涉犯
重利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余禎祥及證人黃成福、余美玉、張民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為以下陳述及證述:
①共同被告余禎祥陳稱:「…102年3月6日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與黃成福一起到我事務所,付102年3月的12萬元利息,另外在4月23日是在黃成福家裡,告訴人又再交12萬元,是要付102年4月的利息,這2筆錢是要付利息,並無告訴人委託我要還本金之事,我也沒有侵占這筆錢,這24萬的利息,我都已交給王春葉的先生張民昌了…」等語(見他卷第68頁)。
②證人黃成福證稱:「(問:告訴人於102年3月6日、
4月23日各交12萬元共24萬元予余禎祥,是委託被告邱鈺珊、余禎祥歸還本金予王春葉,還是繳付3、4月的利息?)答:應該是利息,並非本金,不是委託還本金。這2天我都有在場,第1次是在被告(即訴外人余禎祥)的事務所,第2次是在我家。」、「(問:你是否知悉當時借款時,如何約定利息?)答:交付借款400萬預扣3個月利息,利息每年每1萬元是3百元。3個月過後,賴振英有付過2次利息,一次在我家、一次在余禎祥的事務所。」、「(問:102年3月6日、4月23日你是否轉交各12萬元給余禎祥?)答:這二次我是陪賴振英到場,這二次還的是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偵卷第22頁)。
③證人余美玉證稱:「(問:告訴人於102年3月6日、
4月23日各交12萬元共24萬元予余禎祥,是委託被告邱鈺珊、余禎祥歸還本金予王春葉,還是繳付3、4月的利息?)答:我是第1次的時候在場,那是要還利息,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被告說,3月份的利息要晚一週。」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④證人張民昌證稱:「(問:余禎祥於102年3月、4月
間是否代為轉交各12萬元共24萬元予你?)答:有,但其中第1次含有人民幣。」、「(問:上開24萬元的款項是利息還是歸還本金?)答:利息。是余禎祥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⑵是依上開另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參以民法第323條
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係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乙節,要非無據。
⑶而被告雖辯稱上開24萬元係清償本金,而非清償利息云云
,並以兩造間借據第4點記載「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於清償日一次還清…」等語為證,然觀之兩造間借據(詳審訴卷第47至48頁),固有上開記載,惟其第4點亦約明「倘利息一期未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第2點亦約明「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3日」,足見上開借款之利息必須於清償日102年6月3日前按期清償,否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於清償日102年6月3日前,分別於102年
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12萬元,合計24萬元,自應為給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清償日為10
2年6月3日,利息為月息3分,惟被告僅於102年3月
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利息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迄今未再給付任何約定利息與清償本金等情,堪信屬實。
⒊基上,被告於101年12月間與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分別就借
貸金額455,000元、3,18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均約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3日,利息為月息3分,惟被告僅於102年3月6日及102年4月23日各給付利息12萬元,合計24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邱鈺珊之配偶余禎祥,迄今未再給付任何約定利息與清償本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借款本金各455,000元、3,185,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並按兩造間協議給付利息之義務。
⒋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已然逾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被告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各455,000元、3,185,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邱鈺珊、王春葉各455,000元、3,185,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