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釋期間未收到任何執行書,且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當證人,並無逃匿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嗣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業據提出通緝書、通知執行送達證書回證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
(二)抗告人雖辯稱:於保釋期間未收到任何執行書云云,然依卷附通知執行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頁)所載,本件對抗告人之執行傳票,係於9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巷○○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核發拘票,經警前往上址拘提多次,均無法拘提到案,亦有報告書乙紙可佐,足認抗告人當時確有逃匿情事。至抗告人是否有於98年4月21日且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當證人,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時間已在檢察官傳拘無著之後,與當時是否逃亡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核閱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